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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建珍与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珍,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珍,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娄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小东门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春义,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东后小河21号。法定代表人王赋,主任。上诉人赵建珍因诉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撤销鉴定结论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原告赵建珍诉称,其2015年6月5日因向山西同昌信息技术事业有限公司讨薪,被该公司老总韩建明雇佣的19名社会闲散、两劳释放人员威胁、恐吓,并砸毁原告驾驶的×××奥迪A6L车辆。6月15日,小店物价局鉴定该车辆损毁价值为5832元,9月22日经山西省物价局复核鉴定损毁价值为2686元。原告不服该复核结论,提起本诉,要求撤销晋价认复【2015】第58号《关于对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小店价认鉴字【2015】184号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以下简称58号复核裁定结论书);由被告依据事实作出真实的鉴定结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审查的应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涉案58号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非被告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被告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并无行政职能,其依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作出的58号复核裁定结论书,系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属于有关组织利用其专业知识、设备和技能,对特定事项问题进行的鉴别和判断,是一种专业性活动,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单方性、职权性、强制性特征。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建珍的起诉。赵建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晋价认复【2015】第58号《关于对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小店价认鉴字【2015】184号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重新依法鉴定;2.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43号行政裁定;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裁定认定,涉案58号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非被告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被告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并无行政职能,其依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作出的58号复核裁定结论书,系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属于有关组织利用其专业知识、设备和技能,对特定事项问题进行的鉴别和判断,是一种专业性活动,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单方性、职权性、强制性特征。依据《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承担;委托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本办法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价格鉴证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属于是地方政府规章,本案”58号复核裁定结论书”是山西省物价局依据该政府规章授权的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本案中的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政府体制改革后兼并了山西省物价局的职能和职责。行政行为包括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综上,上诉人因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58号复核栽定书”起诉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原审庭审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而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二被告是不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的。综上,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9月22日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对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小店价认鉴字【2015】184号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晋价认复【2015】第58号),系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属于有关组织利用其专业知识、设备和技能,对特定事项问题进行的鉴别和判断,是一种专业性活动,不属于行政行为。山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没有对赵建珍作出行政行为,也没有授权其他组织对赵建珍作出行政行为。综上,赵建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芬审判员  李振华审判员  李克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