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姜秀香诉贺岗、陈文高、高付明、沂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香,贺岗,陈文高,高付明,沂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3439号原告姜秀香,女,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琳,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接收文书,代为调解、和解,特别授权。被告贺岗,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陈文高,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高付明,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沂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文苑宾馆斜对过大名城沿街。负责人崔洪霞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姜秀香诉被告贺岗、陈文高、高付明、沂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琳,被告陈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岗、被告高付明、被告沂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其委托代理人于涛提交代理手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8日9时5分许,被告贺岗驾驶鲁Q1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沂水县龙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家圈镇盆山村集市路段时,将在道路南侧站立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贺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贺岗驾驶的鲁Q1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或者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被告陈文高、高付明为本案被告。2017年9月11日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由2000元变更为64754.6元,并当庭补交诉讼费。庭审结束后原告再次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告的医疗费变更为22619.9元,将起诉总数额变更为65505元。被告陈文高辩称,具体事情我不知道,都是我妻子处理的,我们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贺岗、高付明、沂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代理手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9时5分许,被告贺岗驾驶鲁Q1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沂水县龙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家圈镇盆山村集市路段时,与被超越的被告高付明驾驶的“木兰牌”ML110ZH-20C型三轮摩托车(车载石洪飞)发生刮碰,致“木兰牌”ML110ZH-20C型三轮摩托车又与在道路南侧站立的原告姜秀香发生碰撞,造成姜秀香、石洪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秀香、石洪飞、高付明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姜秀香户籍系沂水县龙家圈镇盆山村136号,该地未划入城镇规划区,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到沂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20天,共花费医疗费2261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魏新强、魏新永护理,护理人员魏新强、魏新永户籍沂水县龙家圈镇盆山村136号,其相应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姜秀香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姜秀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要费用大约一万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综上姜秀香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产生如下费用:伤残赔偿金11163.2元,医疗费22619.9元,护理费10932.7元(20天*2*64.31元+130天*64.3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交通费200元(20天*1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915.8元。另,被告贺岗驾驶的鲁Q17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沂水县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陈文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发票、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贺岗驾驶鲁Q171**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高付明在相当于较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还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贺岗的雇主陈文高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沂水县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文高应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秀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33295.9元【伤残赔偿金1116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32.7元(20天*2*64.31元+130天*64.31元)、交通费200元(20天*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295.9元】二、被告高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秀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3329.5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秀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25290.31元【医疗费12619.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619.9元-3329.59元=25290.31元】。四、被告陈文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秀香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五、被告沂水县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与被告陈文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陈文高、沂水县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64元,由被告高付明承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翟信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