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彭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1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刑初5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11月19日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1,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彭某1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沙湾区福禄镇造林补贴项目面积共计600亩,其中在干坝子村有331.30亩,每亩补贴200元,分两次补助。时任福禄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兼林业站站长的李某为了冒领补贴款,先是找到时任干坝子村村委会主任的彭某1,将本属于干坝子村叶某的112.6亩和袁某1的6.8亩造林补助以彭某1的名义向沙湾区林业局上报《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分户表》,二人以冒领的形式,共套取国家林业补助资金23880元;后李某又找到时任干坝子村党支部书记的明某商量,将本属于干坝子村苟某和辛某两家人的103亩造林补贴以明某的名义向沙湾区林业局上报《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分户表》,二人以冒领的形式,共套取国家林业补助资金20600元。2012年,沙湾区林业局向福禄镇干坝子村下达了200亩的退耕还林后续产业项目改良及改造面积的指标。李某在项目并未真正实施的情况下,伙同彭某1以彭某1、彭某2、魏某1、魏某2的名义向沙湾区林业局报送虚假的《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林业项目种苗发放及现金补助结算一览表》。2016年2月23日沙湾区财政局将补助款下发到上述四人的一折通账户,共套取国家补助资金56194元。同时李某还将沙湾区林业局补助的价值19800元的巨桉树苗私吞变卖。案发后彭某1、彭某2、魏某1、魏某2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为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沙湾区福禄镇农业服务中心原副主任兼福禄镇森林管护站站长的职务之便,与身为干坝子村村委会主任的彭某1共同预谋,套取国家林业补助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沙湾区福禄镇造林补贴项目面积共计600亩,其中在干坝子村实施331.30亩,每亩补贴200元,分两次补助。时任福禄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兼林业站站长的李某为了冒领补贴款,先是找到时任干坝子村村委会主任的彭某1,将本属于干坝子村叶某的112.6亩和袁某1的6.8亩造林补助以彭某1的名义向沙湾区林业局上报《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分户表》,二人以冒领的形式,共套取国家林业补助资金23880元;后李某又找到时任干坝子村党支部书记的明某商量,将本属于干坝子村苟某和辛某两家人的103亩造林补贴以明某的名义向沙湾区林业局上报《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分户表》,二人以冒领的形式,共套取国家林业补助资金20600元。2012年,沙湾区林业局向福禄镇干坝子村下达了200亩的退耕还林后续产业项目改良及改造面积的指标。李某在项目并未真正实施的情况下,伙同彭某1以彭某1、彭某2、魏某1、魏某2的名义向沙湾区林业局报送虚假的《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林业项目种苗发放及现金补助结算一览表》。2016年2月23日沙湾区财政局将补助款下发到上述四人的一折通账户,共套取国家补助资金56194元。同时李某还将沙湾区林业局补助的价值19800元的巨桉树苗私吞变卖。案发后彭某1、彭某2、魏某1、魏某2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另查明,被告人彭某1于2016年10月21日接到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干警电话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追缴了被告人李某、明某的非法所得28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接受案件及立案情况。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彭某1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从监狱解回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彭某1于2016年10月21日,在接到乐山市沙湾区检察院干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4.本院(2013)沙湾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共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纪委乐沙福纪发[2015]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彭某1本案前被判处刑罚、受到纪律处分的情况。5.关于同意聘任谢某等同志的函、关于李某等同志任免职通知、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林业岗位职责、沙湾区乡镇林业、计生、广电、畜牧和区国土事业人员名单、沙湾区福禄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退伍后于2001年进入沙湾区福禄镇林业站工作,任林业员。2004年3月至2008年任福禄镇林业站站长。2008年机构改革后,在福禄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林业岗位工作,在任林业员期间兼任天然林管护站站长,属四川省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工作职责是负责辖区内林木、林地的管理,负责林业手续的报批和天然林资源的管护等。2013年6月起任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6.中共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干坝子村党支部委员会、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干坝子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2月1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1于2004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任该村村主任,主持村委会工作,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任村支部副书记,负责村委会工作。该村所有会议记录均无2012年度福禄镇干坝子村2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林业建设项目(200亩巨桉品种改良)的相关记录,该村现有留存资料中也无此项目的相关资料。7.沙湾区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福禄镇干坝子村《2011年沙湾区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小班分户图》上列明的小班点真实存在,小班面积与干坝子村《2011年沙湾区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小班分户表》上所列面积一致。1号小班属于明某的,7号小班实际上是村民苟某、辛某的,9号小班是叶某的,10号小班是袁某1的。8.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社单折活期明细清单证实,明某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5日收到两笔造林补贴款共计20600元(户名:明某,账号:88110110110352952);2014年1月29日,彭某1收到两笔2011造林补贴款共计11940元(户名:彭某1,账号:88110110110350764),2015年2月15日,彭某1收到两笔2011造林补贴款共计11940元(户名:彭某1,卡号:6210331010000924355),2016年2月23日,彭某1收到一笔2012巩退兑现款12924.62元(户名:彭某1,卡号:6210331010000924355);彭某2收到一笔2012巩退兑现款14048.50元(户名:彭某2,账号:88110110110486995);魏某1收到一笔2012巩退兑现款13486.56元(户名:魏某1,卡号:6210331010002711511);魏某2收到一笔2012巩退兑现款15734.32元(户名:魏某2,卡号:6210331010000926277)。9.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人民政府《2011年度造林补贴项目自查报告》、《2011年度造林补贴项目公示报告》、《2012年度退耕还林后续产业品种改良及改造项目自查报告》、《2012年度退耕还林后续产业品种改良及改造项目公示报告》证实,福禄镇2011年度造林补贴项目、2012年度退耕还林后续产业项目在干坝子村实施面积分别是331.30亩、200亩,经过了自查和公示程序。10.《2011年沙湾区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小班分户表》证实,2011年沙湾区福禄镇造林补贴项目在干坝子村的农户面积共计331.30亩,其中干坝子村1组7号小班号明某名下103亩,补助金额10300元;干坝子村3组9号小班号彭某1名下112.6亩,补助金额11260元,10号小班号彭某1名下6.8亩,补助金额680元。11.《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林业项目种苗发放及现金补助结算一览表》、沙湾区林业局苗木调运验收单、收条证实,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林业项目在干坝子村的农户面积200亩(其中彭某1名下46亩,彭某2名下50亩、魏某1名下48亩,魏某2名下56亩),补助总金额75994元,领苗量22000株(巨桉0.9元/株,亩株数110株),苗木金额19800元,补助现金56194元(其中彭某1名下12924.62元,彭某2名下14048.50元,魏某1名下13486.56元,魏某2名下15734.32元)。2013年4月3日,李某收到川林生态公司巨桉苗60500株,其中干坝子村22000株。12.沙湾区2011年造林补贴试点作业设计图(福禄镇)、沙湾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林业项目小班分布图、《2012年沙湾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后续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方案》、《关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品种改良及低产林改造项目及2011年造林补贴试点项目技术规范的说明》、实施任务一览表证实,2011年福禄镇造林补贴项目作业设计、小班分布及2012年沙湾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情况。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票据(暂扣财物)证实,从被告人彭某1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6805元,从彭某2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4048.50元,从魏某1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3486.56元,从魏某2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5734.32元。14.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眉检技鉴[2016]2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林业项目种苗发放及现金补助结算一览表》上的“彭某1”署名,是彭某1本人书写。15.证人明某(时任干坝子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沙湾区林业局在干坝子村实施造林补贴项目,2013年春节后报小班分户表之前,李某打电话给明某,叫明某把补助面积多整点,说已给彭某1说好了,最后领下来的补助由李某分一半,彭某1、明某分一半,彭某1和明某到时候每人取1万元左右给李某,明某同意了。《2011年沙湾区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小班分户表》上的明某名下的103亩是为了套取国家补助资金虚设的。补贴资金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发放,每次每亩100元,共计20600元,因李某服刑去了钱就没有分。分户表上7号小班地点在豪猪湾,是苟某和辛某两家人的,9号小班在白岩子,是叶某的。10号小班在袁家槽,是袁某1的。2010年至2016年期间干坝子村没有实施过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林业项目,也没有种植过200亩巨桉树和领过树苗。彭某1、彭某2、魏某1、魏某2没有大面积种植过巨桉。干坝子村2010年以来没有村民代表代表其他村民领取补助资金的情况。16.证人彭某2(干坝子村3组村民)的证言证实,彭某2没有实施过镇上和村里组织的造林项目。2013年年底左右,魏某1打电话给彭某2,说有一笔钱要打到彭某2的账上,是李某和魏某1整的苗子钱,叫帮背一下,意思是打到彭某2的账上后取出来给魏某1。2016年2月彭某2的一卡通上收到了补助款。17.证人魏某1(干坝子村3组村民)的证言证实,魏某1家没有种植巨桉树,没有流转过土地和林地。2012年的一天,李某找到魏某1,说已与彭某3说好,彭某3承包的林地叫魏某1帮出一下名字,意思是将林业项目摊在魏某1的名下,款打在魏某1的账户上。事实上魏某1没有林业项目。2016年3月魏某1在农村信用社的一卡通账户上收到了一笔13486.56元的补助款。魏某2账户上的补助款交给了魏某1。18.证人魏某2(干坝子村3组村民)的证言证实,魏某2家没有种植巨桉树,没有流转过土地和林地。2012年左右,魏某2的哥哥魏某1找到魏某2,叫其帮“出名字”,有笔林业款要打到魏某2的账上,就是以魏某2名义帮助李某套取资金,魏某2告诉了魏某1自己在农村信用社的卡号。2016年3月魏某2在农村信用社的一卡通账户上收到了一笔15734.32元的补助款,魏某2接魏某1的电话后,取了13000元交给魏某1。19.证人江某(福禄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林业项目福禄镇实施在干坝子村和农科村,江某没有实地看过,根据李某的介绍确认的。福禄镇的实施主体是福禄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林业岗,村组协助政府完成项目。20.证人徐某(沙湾区林业局管护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沙湾区林业局造林科科长余某安排其到福禄镇,由李某带路到狮子山,其根据李某介绍的地点、村组信息勾绘了草图,并汇总到沙湾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作业设计小班分布图上。徐某去之前只知道林业局有此项目,至于具体的实施地点、村组、面积不清楚。按照规定,一个人进行现场作业设计是违规的。2012年度工程营造林作业设计一览表上记录的福禄镇干坝子村2组(獭子山)200亩改良巨桉项目的信息资料也是根据李某说的村组、小地名登录上去的。21.证人王某(沙湾区林业局森林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勾绘过沙湾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林业项目分布图图纸资料。退耕还林实行现金补助,退耕还林后8年实施期间,区林业局对项目按各乡镇下达任务,各乡镇(主要是林业站负责)落实项目实施地点,报林业局后进行作业设计(开展小地名调查、勾绘实施地点图纸等),然后农户造林(林业局提供树苗),乡镇经过公示等程序上报结算表,由林业局下拨补助资金。22.证人余某(沙湾区林业局造林绿化股股长)的证言,证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林业项目品改林和特色经果林项目省上对沙湾区审批了8年的总工程量,从2008年开始到2015年。省上分年度下达每年的计划任务,沙湾区林业局根据计划任务分解到乡镇,由乡镇落实地块,再由林业局进行外业调查后编制作业设计说明书,说明书里有具体的需苗量和种类,经过政府采购,由造林股负责调苗,或者由造林股将苗送到乡镇林业员手中,或者由乡镇林业员和造林股工作人员自行到苗圃领取,具体到农户是通过乡镇林业员负责发放树苗。农户实施项目后,由乡镇向沙湾林业局上报公示报告、汇总表、分户补助结算一览表等。林业局经内部流程向财政局申请资金后发放到农户的一折通上。2011年造林补贴试点项目是人工造林项目,每亩补助200元,分两次兑现。农户的造林面积由乡镇确认。2013年4月3日《沙湾区林业局苗木调运验收单》上的树苗是由余某、李某等一起到川林公司的苗圃基地现场验收、交货,李某找的车拉走的。23.证人兰某(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干坝子村党支部副书记,大学生村官)的证言,证实《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林业项目种苗发放及现金补助结算一览表》是兰某按李某的安排做的,表上的项目是否实施兰某不清楚。24.证人袁某2(沙湾区福禄镇干坝子村2组组长)、彭某4(沙湾区福禄镇干坝子村3组组长)的证言,二人均证实近年来干坝子村2组、3组没有大面积种植树木的情况,彭某4并证实政府没有免费发放树苗。彭某1、彭某2、彭开怀三兄弟林地一共10来亩,种的是杂树。25.证人毛某(沙湾区福禄镇干坝子村8组组长)的证言,证实沙湾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林业项目小班分布图上标注的狮子山上有毛某种植在自留山的巨桉树约30亩,干坝子村2组、3组其他村民以及彭某1、彭某2、魏某1、魏某2都没有在狮子山种过树。26.证人陈某(原沙湾区福禄镇林业岗事业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沙湾区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小班分户表》上经办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是根据李某电脑上留下的资料作的,然后找领导签字。陈某将表拿给彭某1,彭某1找干坝子村的农户签的字,镇上没有进行过核实。2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沙湾区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小班分户表》第一次由李某经办。报这张表前,李某想到这个项目好实施,就想与彭某1、明某一起套取这部分资金三个人私分。李某先找到彭某1商量,后又与明某电话商量,套取的资金,李某分别与彭某1、明某各人一半。表上反映的小班号9的112.6亩不属于彭某1的,小班号7的103亩是虚假的。多出来的面积是李某与彭某1、明某商量后安上别的农户的面积。造林补贴项目补助标准200元/亩,分成两次补贴。上报第一次分户表后补贴资金未发放前,李某就被判刑了。李某没有上报过第二次分户表。2012年沙湾区林业局向福禄镇下达了550亩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林业项目,李某提议将该项目上的资金套出来私分,并与彭某1商量将其中的200亩给干坝子村实施,彭某1提供了彭某1、彭某2、魏某1、魏某2四个人的名字和账号等信息资料,李某安排兰某编制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林业项目干坝子村种苗发放及现金补助结算一览表,表上四个人的面积是虚假的,表上的200亩巨桉树苗22000株,没有交给农户栽种。彭某1在表上签字盖章,李某按程序上报林业局。该项目的作业设计由沙湾区林业局徐某绘图,但没有去实地查看,是根据李某与彭某1的汇报进行的设计,地点是李某与彭某1事先商量好的。该项目的树苗由沙湾区林业局提供。2013年4月3日沙湾区林业局苗木调运验收单及收条是李某本人签的字,其中干坝子村的树苗李某全部拉到夹江变卖了7000多元。28.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8日《2011年沙湾区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小班分户表》上反映彭某1名下小班号9的112.6亩、小班号7的6.8亩都是虚假的,彭某1没有开展过造林试点项目。作业设计时没有涉及彭某1的土地。要上报分户表时,李某找到彭某1,说为彭某1安了100多亩的面积,每亩200元的补助,分两次补助,二人一人分一年的钱,彭某1同意了。3月8日的表是上报第一次的补助。2015年2月5日《2011年沙湾区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小班分户表》上“彭某1”的签名是陈某拿表来由彭某1签的,是第二次的补助。第二次上报时,李某已经在监狱了。第一次补助2014年发放,第二次补助2015年发放。因为第一年已经领钱,如果第二次不签字,就会被人发现。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林业项目干坝子村种苗发放及现金补助结算一览表上“彭某1”的签名是彭某1本人签名,上面彭某1、彭某2、魏某1、魏某2没有实施过该项目。在报该表前,李某与彭某1商量后,决定以这四人的名义上报,表上200亩的总面积是随意分配的,并商量等钱发下来二人再具体分配。补助款已于2016年年初发放到四人的一折通上,彭某1名下有23000多元。因为李某被关,就没有分钱。该项目村里没有接收过树苗。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兼天然林管护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与身为福禄镇干坝子村村主任的被告人彭某1共同预谋,套取国家林业补贴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彭某1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被告人彭某1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彭某1是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的情况下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检察机关通知彭某1时已掌握的线索不是针对贪污事实,因此彭某1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彭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彭某1案发后退赔了赃款,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彭某1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1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也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彭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174.38元上缴国库。四、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299.62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洪英人民陪审员 王全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梦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四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贿赂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