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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6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刘鑫伟、王明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刘鑫伟,王明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426号原告:刘立新,女,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伟,男,199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王明亚,男,199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刘立新与被告刘鑫伟、王明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刘鑫伟、被告王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9时许,二被告欲强行将停放于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灰锅口村旭冉停车场内的京Q×××××面包车开走,由于该车是路政扣留车辆,于是案外人韩凤和、韩金生分别驾驶原告所有的津G×××××号大众牌小轿车、津N×××××号思域牌小轿车上前追赶面包车,造成三车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鉴定津G×××××号大众车损失鉴定价值4670元,津N×××××号思域车损失鉴定价值4776元,原告支出两车维修费96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代步工具费用共计23546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损失不能全部由被告赔偿,原告方驾车追我们才导致撞车的,之前与原告协商用被告扣押的面包车抵给原告,现在被告仍同意用面包车进行抵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1日7时许,武清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东蒲洼稽查队工作人员查处了被告刘鑫伟驾驶的京Q×××××号面包车,将该车扣押在武清区梅厂镇灰锅口村旭冉停车场内。9时许,被告王明亚伙同被告刘鑫伟,由被告刘鑫伟驾驶该面包车强行闯出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韩凤和发现后予以阻拦未果,韩凤和随即驾驶津G×××××号大众车拦截该面包车,案外人韩金生驾驶津N×××××号思域车也参与拦截,在拦截过程中三车发生碰撞,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其中津G×××××号大众牌小轿车、津N×××××号思域牌小轿车属原告刘立新所有,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鉴定,津G×××××号大众牌小轿车损失鉴定价值4670元,津N×××××号思域牌小轿车损失鉴定价值4776元。原告主张支出两辆车维修费各4800元,另发生代步工具费用139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二被告的违法行为遭到了损坏,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本案原告还是阻止二被告违法行为的韩凤和、韩金生均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辆车辆维修费各4800元,虽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但没有维修明细佐证且超出了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按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鉴定意见分别认定为4670元和4776元。原告主张代步工具费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代步工具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鑫伟、王明亚赔偿原告刘立新车辆损失共计94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刘鑫伟、王明亚负担156元,由原告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长军审 判 员  杨 君人民陪审员  袁俊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