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丁碧军与罗政、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碧军,罗政,周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765号原告:丁碧军,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政,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周莹,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丁碧军诉被告罗政、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政、周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宣布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22800元(按年利率6%自2011年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周莹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罗政、周莹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暂计利息22800元(按年利率6%自2011年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0日,被告罗政因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丁碧军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外,被告周莹与被告罗政于2009年9月9日在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罗政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政、周莹未予答辩。原告丁碧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罗政向原告丁碧军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支付后,被告罗政一直未偿还,原告丁碧军经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周莹与被告罗政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二者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丁碧军自述被告罗政于2017年7月20日转账支付2000万元作为偿还款项,但并未明确所还款项为借款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罗政向原告丁碧军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已支付借款,则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罗政应当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的,还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莹与被告罗政系夫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表明原告已实际知晓该债务为被告罗政个人所借或是被用于非法用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知晓二者之间存在夫妻约定个人财产制度的证据,则被告周莹应当对被告罗政所负的借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罗政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确定为年利率6%。根据原告丁碧军自述,被告罗政于2017年7月20日偿还了2000元,但并未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则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该笔款项应当先行抵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然后抵充借款利息,最后抵充借款本金。原告并未向本院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提交有效证据,则该笔2000元款项应当先行抵充借款利息;仍有余额的,抵充借款本金。经核算,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345.21元(6万元×6%/年÷365×35天),则剩余1654.79元应抵充借款本金。因此,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45.21元。借款利息则自2017年7月21日起,仍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丁碧军要求被告罗政、周茵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被告罗政、周茵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政、周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碧军借款本金58345.2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丁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35元,由原告丁碧军负担276元,由被告罗政、周莹共同负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兵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子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