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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与魏玉凤、魏玉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魏玉凤,魏玉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642号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9号。法定代表人:庄利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玉凤(反诉原告),女,汉族,1955年3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魏玉娥,女,汉族,1952年7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波、仝宝霞,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控股)诉被告魏玉凤、魏玉娥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控股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被告魏玉凤、魏玉娥的代理人周波、仝宝霞以及魏玉凤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控股诉称,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魏玉凤作为承租人,被告魏玉娥作为承租人的担保人,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对租金标准及交纳方式均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支付完上半年租金后,尚拖欠下半年租金未支付,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腾退搬出,仍继续占有使用至今,期间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现该房已成危房,但被告仍拒付租金又拒绝搬腾,被告魏玉娥做为承租人的担保人,亦无履行担保义务。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5820元人民币;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期间届满后占用的房屋占用费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3、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原告的房屋23-商4一楼1号;4、本案诉讼费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玉凤、魏玉娥共同辩称,本案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9日通知答辩人,要求答辩人2015年6月1日前腾房,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采取断水断电等手段,阻挠答辩人的经营活动,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经营,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并且原告诉求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纠纷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魏玉凤反诉称,2015年1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向被反诉人缴纳租赁保证金3200元,然而被反诉人在反诉人使用商铺期间多次阻挠反诉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反诉人经营受损,现被反诉人起诉要求反诉人腾退房屋,被反诉人应当依约退还租赁保证金并赔偿反诉人经营损失,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补偿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租赁保证金32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营损失5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补偿金3960元;4、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东方控股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魏玉凤、魏玉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属的位于本市涧西区长安路四街坊23-商4-1楼1号房屋出租给魏玉凤,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保证金3200元,年租金1164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需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30%,向对方支付补偿金”。被告魏玉凤作为承租人、被告魏玉娥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魏玉凤缴纳了上半年租金承租该房屋,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魏玉凤未交房。期间,原告东方控股于2015年5月29以短信形式告知“商铺出现安全隐患,需加固维修”,要求租赁户魏玉凤等交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虽原告东方控股依约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在被告正常租赁期间要求被告交房,原告以“商铺安全隐患,需加固维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告在房屋出租前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维修,但原告却将存在安全隐患,需加固维修的房屋出租,过错在先,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诉求的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5820元人民币不予支持且应承担因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同时应按约定支付被告魏玉凤补偿金3960元;原告收取魏玉凤的保证金3200元亦应退还;被告魏玉凤在租赁期届满后未签订新的合同,又未交房,故应腾退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承担租赁期间届满后占用的房屋使用费11640元人民币。被告魏玉娥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凤(反诉原告)、魏玉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占用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四街坊23-商4一楼1号房屋;二、被告魏玉凤(反诉原告)、魏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1164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魏玉凤支付补偿金396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魏玉凤退还保证金32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魏玉凤支付赔偿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2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承担120元,被告(反诉原告)魏玉凤、魏玉娥共同承担117元;反诉费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丁玉平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