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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忠与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312号原告:张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原告张忠与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被告XX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当日便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60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当场打回到原告朋友账户150,000元。借款后,原告通过朋友李峻、汪宇蒙收回借款本金24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涉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已归还本金同意予以扣除;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60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被告XX飞辩称,借款当天被告收到600,000元借款后,根据原告要求打回150,000元,又现金取款50,000元交付原告,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现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条备注约定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0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根据原告指示将其中的150,000元打回给原告朋友。审理中,被告称借款当天在收到原告借款后,还曾取现5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被告提供还款凭证显示2016年3月22日、3月24日、3月25日、6月1日被告分别打款给李峻5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16年1月22日打款至汪宇蒙80,000元。原告对通过朋友李峻、汪宇蒙收到上述还款无异议,称包括上述款项在内,原告通过李峻、汪宇蒙共收到还款240,000元,该部分金额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且该部分本金不再主张利息。审理中,被告提供出库单,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马永坚从原告处拿走金额为18,380元的白酒和电视机,该部分应作为归还的借款。原告认为该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另提供戴钢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通过戴钢强向原告、马永坚、李峻等人借款,借条金额600,000元,但实际收到借款400,000元。原告对戴钢强的该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虽约定为600,000元,原告向被告也转账交付60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钱款后根据原告指示打回给原告朋友150,000元,原告也确认当天通过朋友收回借款150,000元,故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50,000元。至于被告称借款当天取现50,000元交付原告并提供戴钢强出具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戴钢强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视为证人证言,但戴钢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借条内容存在较大出入,故对戴钢强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除此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给付原告50,000元,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问题,被告虽辩称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显示的还款金额远低于原告自认收到的240,000元金额,该系原告自认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同意该些还款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且对该部分还款不再主张利息,该意思表示亦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扣除上述还款后,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系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且双方在借条中也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也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借款本金210,000元;二、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自2015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21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12.5元,由原告张忠负担2,125元、被告XX飞负担2,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