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尚玉忠与陈孝明、苗敬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忠,陈孝明,苗敬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4284号原告:尚玉忠,护照名SHANGYUZHONG,男,1955年9月14日生,护照号码N1967131/N5688646/PA4430891,住徐州市。被告:陈孝明,男,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苗敬柱,男,194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尚玉忠与被告陈孝明、苗敬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尚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被保全财产损失1158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孝明、苗敬柱存在合伙关系,2013年二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起民事诉讼。2013年5月10日,云龙法院以(2013)云民诉保字第0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105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2013年2月28日下达的(2013)云民诉保字第0103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与被告陈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云龙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孝明的诉请,二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徐民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告与被告苗敬柱(第三人陈孝明)合伙协议纠纷,云龙法院以(2015)云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2017)苏03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原告的财产因二被告的错误行为产生了实际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2017年7月3日,原告尚玉忠将陈孝明、苗敬住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苏0303民初3573号),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本案一致。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2017)苏0303民初357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尚玉忠起诉的被告身份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尚玉忠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尚玉忠邮寄送达民事裁定书,原告已于2017年7月28日签收该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尚玉忠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理由分别提起了两次诉讼,且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2017)苏0303民初3573号民事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玉忠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17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宇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