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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斌诉被告周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驳回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斌,周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28号原告彭斌,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蔓,湖南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唱,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爱民,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斌诉被告周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刘华成参加的合议庭,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蔓、被告周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至起诉之日暂计5.25万元(30万元×6%×2.5年+25万元×6%×0.5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唱与案外人唱艳琴系母子关系。2013年12月25日,唱艳琴向原告彭斌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周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月起,原告要求唱艳琴还款未果,要求周唱承担担保责任。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周唱还款5万元(含周唱之友张某代为偿还3万元)。随后,被告周唱以借款人身份重新出具25元的借条。现原告多次催款,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周唱辩称:1、周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0万元系本案被告母亲唱艳琴在2013年12月25日所借,本案的被告只是借款担保人。2、2015年12月27日鹤城区法院对唱艳琴进行了刑事判决,定性为集资诈骗。怀化市泰新司法鉴定书作出的会计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中载明了涉案的借款为唱艳琴非法所得。3、本案已超出了担保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唱艳琴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彭斌借30万元,其中28万元为彭斌当日银行转账至唱艳琴账户。2013年12月25日,唱艳琴向原告彭斌出具借条,被告周唱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4年1月,唱艳琴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10月9日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对唱艳琴集资诈骗案的集资总额、已还本金、已付利息、欠付本金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彭斌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债权登记,记录为:本金45万元,已还本金额15万元和利息40000元,未退本金金额3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唱艳琴被本院判处犯集资诈骗罪,其刑事判决书中第二判项载明“被告人唱艳琴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给被害人”。2016年1月20日,被告周唱向原告彭斌还款3000元、2月22日还款1000元、3月19日还款2000元,三笔还款均由周唱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2016年6月6日,被告周唱向原告彭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斌人民币30万元”并注明此款为其母唱艳琴所借,周唱为担保人,已还款5万元,尚欠25万元。事后,原告彭斌向被告周唱催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为该纠纷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元。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周唱书写的《借条》1张及视频录像,证明2016年6月6日周唱向原告彭斌出具借条,“今借到彭斌人民币30万元”并注明此款为其母唱艳琴所借,周唱为担保人,已还款5万元,尚欠25万元;二、转账凭证1张及农业银行城北支行出具的转账记录,证明彭斌于2013年11月30日向唱艳琴转账23万和5万元,共计28万元;三、唱艳琴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2013年12月25日唱艳琴向原告书写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30万,担保人为周唱;四、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共计借款给唱艳琴45万元,已还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40000元,还余借款本金30万元,唱艳琴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五、转账交易记录1份,证明周唱2016年1月20日还款3000元,2月22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3月19日还款2000元;六、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元;七、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彭斌主张的借款30万元系唱艳琴所借,并且原告彭斌在公安机关侦查唱艳琴集资诈骗案中进行了的债权登记,唱艳琴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判处犯集资诈骗罪,其刑事判决书中第二判项载明“被告人唱艳琴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故原告彭斌的权利已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现彭斌基于同一事实主张民事权利,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48元,退还原告彭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娜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窦 鹃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