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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丽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丽青,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丽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丽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1时20分许,董某驾驶云F×××××号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老玉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寸村路段时,遇被告人沈丽青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女儿童某、孙女鲁某2对向行驶过来,货车车头与三轮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沈丽青受伤、鲁某2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丽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沈丽青申请复核,2017年2月20日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核结论,维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53042302016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董某的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董某表示不再对被告人沈丽青提起诉讼。童某、鲁某1是被害人鲁某2的父母,童某、鲁某1已就女儿鲁某2死亡一事与董某等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童某、鲁某1对被告人沈丽青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丽青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丽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丽青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被告人沈丽青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丽青的犯罪情节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案发后,各方当事人已就相应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庭审中,被告人沈丽青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丽青与被害人童某、鲁某2本是一家人,因其的犯罪行为导致家庭成员的离世,被告人沈丽青已经承受了巨大的思想压力,同时更承受着失去亲人的痛楚,鉴于其他家庭成员均对沈丽青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可以对被告人沈丽青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考虑到被告人沈丽青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丽青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