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成钦、雷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成钦,雷桂花,叶明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665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联社员工。被告:兰成钦,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雷桂花,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兰成钦妻子。被告:叶明金,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成钦、雷桂花、叶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成钦、雷桂花、叶明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兰成钦与雷桂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271.9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利息507.41元,之后至还款日止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有关贷款利率执行);2.判令叶明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兰成钦于2014年12月10日以种植茶叶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水门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6.65‰计收罚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6.65‰计算复利,由叶明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此有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已逾期,借款人至今尚结欠借款本金25271.95元及相应利息,经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未果,兰成钦、雷桂花、叶明金未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兰成钦、雷桂花、叶明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兰成钦、雷桂花、叶明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2014年12月10日,兰成钦向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6.65‰计收罚息,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叶明金提供连带保证;该款已于当日发放至兰成钦账户;3.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止,兰成钦尚欠借款本金25271.95元及利息507.41元;4.兰成钦与雷桂花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拟证明兰成钦与雷桂花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雷桂花确认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认证认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且合同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可以证明2014年12月10日,兰成钦向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16.65‰计收罚息,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叶明金提供连带保证,雷桂花作为兰成钦妻子自愿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兰成钦、雷桂花尚欠本案借款本金25271.95元及逾期利息507.41元,合计25779.36元的事实,本院对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兰成钦、雷桂花、叶明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成钦、雷桂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约向兰成钦发放了30000元贷款,兰成钦、雷桂花应按约支付本息。兰成钦、雷桂花仅支付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本息25779.36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兰成钦、雷桂花共同支付借款本息25779.36元及以本金25271.9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明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叶明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兰成钦、雷桂花、叶明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兰成钦、雷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5779.36元及以本金25271.95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2017年3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65‰计收);二、叶明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叶明金承担了清偿责任,则有权向兰成钦、雷桂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为222元,由兰成钦、雷桂花、叶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