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勇祺与被告冯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祺,冯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137号原告:徐勇祺,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冯野,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芬河市。原告徐勇祺与被告冯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勇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40.83元、手机修理费300元,合计638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门诊医疗费2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21时50分许,在绥芬河市东方涮烤店内,被告用啤酒瓶打了原告头部一下,至原告轻度颅脑损伤、颈部外伤、手外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744.56元,其中住院费用3402.56元,门诊费用342元,对于门诊费用原告放弃主张24元。被告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以200元罚款。被告冯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徐永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出院证明1张、诊断书1张、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因被告冯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出院证明1张、诊断书1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门诊费票据2张,因系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发票1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21时50分许,在绥芬河市东方涮烤店内,被告用啤酒瓶打了原告头部一下,至原告轻度颅脑损伤、颈部外伤、手外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744.56元,其中住院费用3402.56元,门诊费用342元,对于门诊费用原告放弃主张24元。被告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以200元罚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40.83元、手机修理费300元,合计6361.3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40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318元,因系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40.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43.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野赔偿原告徐勇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4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勇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用656元,由被告冯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淑霞审 判 员 陈怡波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知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