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兰芳与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晓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芳,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晓冬,汤勇,沈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403号原告:张兰芳,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晓冬,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勇,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沈晓婷,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焓,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芳与被告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余公司)、朱晓冬、汤勇、沈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年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年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年余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驳回被告年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被告年余公司、朱晓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城、被告沈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年余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2、判令被告年余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9%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朱晓冬、汤勇、沈晓婷对被告年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年余公司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次借款方年余公司向贷款方借款为公司行为的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方承诺向贷款方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化9%,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45,000元。借款方承诺借款期限到期时一次性归还给贷款方本金及利息。如果借款期限到期时,借款方无法按时兑付给贷款方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朱晓冬为其本金安全提供100%担保。被告汤勇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如果借款人和朱晓冬不能偿还,年余公司汤勇负责担保朱晓冬偿还。被告沈晓婷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如果借款人和朱晓冬以及汤勇不能偿还本金,沈晓婷负责担保,本金未偿还部分予以补足。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年余公司划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所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原告张兰芳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年余公司出借1,000,000元,被告朱晓冬、汤勇、沈晓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年余公司、朱晓冬对该合同签署日期以上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下的部分是公司及朱晓冬签署之后发生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此外,被告朱晓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规定,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对本金部分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沈晓婷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当时原告向被告年余公司购买理财产品,2016年6月由于政策发生变化,原告和被告年余公司达成借款意向,被告沈晓婷是当时被告年余公司的员工,在原告与被告年余公司有借款意向时,被告年余公司和原告要求其写了这段话,但这并非被告沈晓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手写内容来看,即使要被告沈晓婷承担责任,只有在其他人不能偿还时才承担责任,即是一般担保责任,此外,被告沈晓婷承担的范围限定于其他人员本金未偿还的部分;2、汇款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年余公司交付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年余公司、朱晓冬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晓婷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年余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年余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晓冬辩称,其同意就被告年余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被告朱晓冬未提供证据。被告汤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晓婷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不应该由其归还。其在借款合同上的手写部分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要承担责任也仅是就本金未偿还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先由被告年余公司、朱晓冬、汤勇偿还。虽然利息与其无关,但需要指出的是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合同仅约定期内利率,逾期不应该按照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沈晓婷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兰芳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贷款方张兰芳与借款方年余公司、担保人朱晓冬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次借款方年余公司向贷款方借款为公司行为的借款。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方承诺向贷款方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化9%,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45,000元。借款方承诺借款期限到期时一次性归还给贷款方本金及利息。如果借款方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关闭、破产等发生清算时,除了按照国家规定用于人员工资和必要的维护费用时,应优先偿还贷款方的借款。如果借款期限到期时,借款方无法按时兑付给贷款方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朱晓冬为其本金安全提供100%担保。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的签章处,贷款方由张兰芳签字,借款方由年余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由朱晓冬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签署日期下方,另手书以下字样:“如果借款人和朱晓冬不能偿还,年余投资汤勇负责担保朱晓冬偿还”、“如果借款人和朱晓冬以及汤勇不能偿还本金,沈晓婷负责担保,本金未偿还部分予以补足”,并由汤勇及沈晓婷签名并书写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同日,张兰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年余公司账户内支付了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年余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借款本金,被告年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本付息,原告据此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晓冬、汤勇及沈晓婷的担保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方无法按时兑付给贷款方本金及利息时,年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冬为其本金安全提供100%担保”,即双方已明确了被告朱晓冬的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担保范围仅限于本金;被告汤勇承诺在被告年余公司、朱晓冬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负责担保,即其在上述两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仅限于本金;被告沈晓婷承诺在被告年余公司、朱晓冬、汤勇不能偿还本金时,负责对本金未偿还部分予以补足,即其在上述三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也仅限于本金。至于被告沈晓婷抗辩的其在合同上所书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缺乏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朱晓冬、汤勇、沈晓婷对被告年余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兰芳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兰芳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9%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朱晓冬对被告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被告汤勇对被告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被告朱晓冬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被告沈晓婷对被告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朱晓冬的上述第三项债务、被告汤勇的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六、被告朱晓冬、汤勇、沈晓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张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晓冬、汤勇、沈晓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兰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加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