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屠情姝与林德彦、王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情姝,林德彦,王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821号原告:屠情姝,女,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红果镇县,被告:林德彦,男,1961年4月6日生,彝族,盘州市公安局退休职工,住���州省盘州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王莲英,女,1968年10月30日生,彝族,盘州市财政局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屠情姝与被告林德彦、王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情姝,被告王莲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德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情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20175年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560000元,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4日,二被告以工程资金��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之后,又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12日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后,截止2015年1月,二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余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莲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现在经济不宽裕,希望原告少计算一些利息,二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林德彦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德彦与王莲英于1990年1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之后,又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后,截止2015年1月,二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余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屠情姝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为3%。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截止日期不确定,应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宜。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林德彦、王莲英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屠情姝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被告林德彦、王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任广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