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育坚与姚荣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育坚,姚荣生,陈汉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457号原告:叶育坚,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罗艳平,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嘉欣,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姚荣生,男,汉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汉云,男,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叶育坚与被告姚荣生、第三人陈汉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育坚及委托代理人罗艳平,被告姚荣生及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汉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中介费2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6年7月23日在原告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博罗字第××号)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于当日向被告交付30000元购房定金。交易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久笫三人又于2016年11月28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最后达成协议由被告向第三人退回3万元定金并赔偿第三人3万元的方式协议撤案并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综上,由于被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造成案涉房屋交易终止,因此,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之规定应当确定被告为违约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之规定向原告(中介方)赔偿2万元。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庭下和解解除,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由博罗县石湾镇港湾地产中介服务部居间介绍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由于被告对其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证据8,由于被告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旁龙湾新城F13栋7层04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博罗字第××号),面积100.24平方米,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出售给第三人;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在合同约定日期不到场签署产权过户手续及逾期10天仍未移交房屋给乙方(第三人)使用时,作甲方违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甲方应于违约之日起7天内将所收房款双倍赔偿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约定日期不到场签署产权过户手续及逾期10天仍未付清应付房款时,作乙方违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乙方所交房款不予退回。违约方同时要赔偿中介方贰万元;其中原告在中介方一栏上签字。2017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姚荣生诉陈汉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粤1322民初13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与被告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裁定准许姚荣生撤回起诉。2017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陈汉云诉姚荣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粤1322民初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博罗县石湾镇港湾地产中介服务部是于2013年7月19日在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叶育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中介方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第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向本院起诉,但在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后,两案均以撤诉方式处理,因此不能确定《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属哪方违约,原告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要求违约方赔偿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冯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刘燕琼书 记 员 姚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