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树伟与李俊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伟,李俊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287号原告:高树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毅,居民。原告高树伟与被告李俊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俊毅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李俊毅向高树伟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由高红利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后经高树伟催要,李俊毅未返还借款。李俊毅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李俊毅向高树伟借款30000元,并为高树伟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高树伟催要,李俊毅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李俊毅向高树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李俊毅应自高树伟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高树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俊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树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俊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雨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