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某1、董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董某,杨某,刘某2,某1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2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江东廷,董事局主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志高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江焕权,总经理。上诉人刘某1、董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刘某2、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志高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1、董某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杨某、刘某2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要求被上诉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志高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某、刘某2已接受志高社区10号楼2单元203室,并已开始使用装修该房屋,入户门口已铺装水泥足以证实,室内水管总开关系两被上诉人打开,如未打开也不至于漏水;2.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水管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志高物业公司有管理不当之处,反而两被上诉人杨某、刘某2在进行装修时未向物业公司报告存在过错;3.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2公司系被上诉人杨某、刘某2申请追加的被告,一审庭审及庭审后上诉人均表达只要求被上诉人杨某、刘某2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某1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2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杨某、刘某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于上诉人房屋被淹,两被上诉人无过错、无过失;2.一审判决其他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由于出水来自于墙体内水管,并不是室内水管,也不能证明是我方水管出水,我方对于出现出水的原因已经提出鉴定申请,而其他两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当判决其他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志高物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刘某1、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刘某2赔偿室内装修及家具损失46984元,评估费2000元计4898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1、董某于2010年11月与被告志高实业公司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志高社区10号楼2单元103室,原告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于2013年3月入住该房屋。被告杨某、刘某2系泰安市志高社区10号楼2单元203室业主,购房后至本案事发时,未进行装修。2013年4月1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回家后,发现其卧室积水,天花板漏水,接着到203室敲门,家中无人。原告随即找到被告志高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人员打开203室房门,发现地面积水很多,志高物业公司人员将室内外的供水阀门关闭后,随后开始清理积水,漏水给原告装修及家具造成了损坏。被告志高物业公司通知被告杨某、刘某2赶到现场,协商处理漏水事宜。被告杨某、刘某2书面要求对漏水原因进行质量检测,及时处理漏水问题,以免引起邻里纠纷。2013年5月6日,原告申请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因水浸造成家装及室内物品损失价值为46984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5月,诉至我院,双方成讼。后被告杨某、刘某2书面申请追加被告志高实业公司和志高物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同时,书面申请对泰安市志高社区10号楼2单元203室内水管漏水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志高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工程给排水专业设计施工图,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鉴定机构做退案处理。此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会同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泰安市志高社区10号楼2单元203室现场勘验,并进行放水试验,发现该房西侧卫生间北墙体往外漏水。另该户入口处有3-5平方米的简单水泥铺设。2015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泰山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后认为:因203室漏水造成原告装修及物品造成损坏,应当由侵权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203室漏水的形成原因是确定侵权方及其承担责任程度的依据,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203室西侧卫生间北墙体往外漏水,是造成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被告志高实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被告杨某、刘某2虽未入住203室,但其应有注意管理的义务,在其准备装修时,堵塞地漏,造成203室存水是造成此次事件的次要原因,故被告杨某、刘某2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为宜。故此判令:1、被告杨某、刘某2赔偿原告刘某1、董某财产损失9396.50元;2、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董某财产损失37587.20元。3、驳回原告刘某1、董某对被告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26元,由被告刘某1、董某负担605元,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421元。判决作出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民一终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原告作为志高社区10号楼2单元103室的住户,因同住的该楼的203室漏水给其造成的装修及物品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志高社区10号楼2单元203室的业主即被告杨某、刘某2在购买此房后,并未居住及使用,2013年4月1日中午由于其室内卫生间墙体内的水管破裂导致漏水,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被告杨某、刘某2也没有打开室内外的水管阀门进行供水,故此,墙体内水管的破裂是由于开发商志高实业公司的水管设备质量原因及被告志高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当造成的,该两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装修及物品损失46984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志高实业公司、志高物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董丹损失46984元、评估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6元,由被告志高实业公司、志高物业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1、董某所居住的志高社区10号楼2单元103室因其楼上203室漏水造成其装修及室内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杨某、刘某2曾书面申请对志高社区10号楼2单元203室室内漏水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而由于被上诉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工程给排水专业设计施工图而致鉴定无法进行。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造成事件的主要原因是由于203室西侧卫生间北墙体往外漏水所致。而被上诉人杨某、刘某2作为203室业主自购房后并未在此居住使用,2013年4月1日中午本案漏水事件发生,被上诉人杨某、刘某2亦未打开室内外的水管阀门进行过供水,故二人不应作为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上述203室墙体内水管破裂造成漏水,作为开发商的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负有管理义务的物业公司应作为本案的侵权主体,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且该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后并未提起上诉,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志高物业有限公司系本案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刘某1、董某一审诉讼请求只要求被上诉人杨某、刘某2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且并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其二审上诉再次明确只要求被上诉人杨某、刘某2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不要求被上诉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志高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原审法院直接判令被上诉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志高物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赔偿损失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董某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杨某、刘某2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1、董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均由上诉人刘某1、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鹏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