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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9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慧珠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珠,徐宏武,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茂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9049号原告:徐慧珠,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琪,广东(国晖)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娇娇,广东(国晖)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宏武,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茂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备战,经理。原告徐慧珠与被告徐宏武、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茂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娇娇、被告徐宏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茂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备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99,1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其余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徐宏武、一嗨公司、茂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在本市斜土路枫林路路口东约5米处,徐宏武驾驶牌号为XXXXXXX机动车与徐慧珠的丈夫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后座上的徐慧珠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宏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徐慧珠不起诉刘某某,并放弃相应赔偿请求。徐宏武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其受雇于茂兴公司,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故应由茂兴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徐宏武个人不承担赔偿。一嗨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系一嗨公司出租给茂兴公司使用,但茂兴公司私自将该车借给徐宏武使用,一嗨公司作为出租方,在租车前已审核茂兴公司的驾驶资质并确保车辆性能合格,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嗨公司已为涉案车辆向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同时一嗨公司与茂兴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中就保险费用约定“租赁车辆基本保险为车辆损失险、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次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基于一嗨公司与茂兴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由一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承担最高不超过450,000元的赔偿(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除外),其余的费用由徐宏武承担。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凭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剩余护理期按40元/天;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核实原告户籍性质后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认可。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计3,6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要求原告提供返聘合同,事故发生前后的财务签收单、报税单,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损失,若不能补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无不计免赔,应计算5%的不计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其余各项费用认可永诚保险公司意见。茂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徐宏武与茂兴公司是雇佣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茂兴公司以张某某的名义向一嗨公司租车,在车辆租赁协议中有关于车辆保险情况的特别约定,要求按车辆租赁协议的约定由一嗨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在本市斜土路枫林路路口东约5米处,徐宏武驾驶牌号为XXXXXXX机动车与徐慧珠的丈夫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后座上的徐慧珠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宏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胸椎T12骨折、腰椎L1、L4骨折。经对症治疗后,原告支付医疗费99,162.10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6日,支付420元。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申医[2016]临交鉴字第05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慧珠脊柱交通伤,其胸腰椎二椎体以上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徐慧珠系本市非农户籍。上海中行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证明徐慧珠系该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收入2,500元,现金发放,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徐慧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XXXXXXX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茂兴公司与一嗨租车服务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单车服务补充协议》就保险费用约定“租赁车辆基本保险为车辆损失险、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票据、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茂兴公司提交的《单车服务补充协议》;一嗨公司提交的《单车服务补充协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徐宏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徐宏武事发时是受雇于茂兴公司,并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茂兴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徐宏武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嗨公司与茂兴公司系租赁关系,其在出租车辆时已审核了相关驾驶资质,并确保了车辆的安全性能,因此一嗨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一嗨公司与茂兴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XXXXX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事故责任应计算5%不计免赔率,本院予以认可,即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47,500元。另,根据茂兴公司与一嗨公司签订的《单车服务补充协议》中关于保险费用的约定,一嗨公司应为XXXXXXX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保险服务,但一嗨公司实际未足额投保,故扣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47,500元后,一嗨公司应在452,5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应由茂兴公司承担。关于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等级,其主张317,772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所需,其主张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210日(含二期),原告主张17,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为90日(含二期),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天支付420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可,其余84天,本院酌情认可3,360元,合计支持护理费3,780元。衣物损失,考虑到原告确有可能在事故中造成衣物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99,162.10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90日(含二期),其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可150元。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认可。以上合计459,714.1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其余339,414.10元按责计算40%即135,765.6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47,500元、一嗨公司承担88,265.64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并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茂兴公司自行承担。一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慧珠120,3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慧珠47,500元;三、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慧珠88,265.64元;四、上海茂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慧珠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徐慧珠已缴纳2,585元),由徐慧珠负担22元,上海茂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