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怀营与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怀营,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706号原告杜怀营,男。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原告配偶。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法定代表人车金财,该公司经理。原告杜怀营与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怀营的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车主(付永福)将已挂靠在大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辽B0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原告继续将辽B0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年交管理费47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统一报废,被告收车后给出具《交车单》一份,证明凭此据从被告领取国家补贴款18000元。然国家补贴到账后,被告至今不将补贴款返还原告。虽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公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案外人付永福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将辽B0重型货车落户被告处。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付永福将厢式货车05作价8万元终身卖给原告杜怀营。后原告继续将该车挂靠被告名下,年交管理费4700元。车辆行驶证记载强制报废期是2017年11月13日,车辆为重型货车。2015年6月15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统一提前报废,经大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下称报废车场)审查盖章,被告收车后给原告出具交车单一份。另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暂行办法》(为此市政府下发了通知执行文件号为大政办发(2013)105号),根据该文件的规定,提前淘汰黄标车的补贴资金是由政府设立,市财政预算安排,提前报废的黄标车交售给报废车场,根据补贴标准报废的重型货车每辆补贴18000元。又查,本院在(2016)辽0203民初1591号案件财产保全过程中,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均对补贴发放情况进行了说明:按照被告所上报的车辆材料,财政部门已将补贴款发放给报废车厂,报废车厂分批打入被告账户,再由报废车主领取。法院在查封被告账户时银行出具了被告的银行流水,流水记载报废车厂曾于2016年2月25日分22次打入被告账户共计353000元,分别是18000元、9000元、13000元不等,被告于当天将上述车辆报废款取走,未交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案外人付永福的转让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车辆行驶证、交车单、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车辆的相关权益应属原告。各地方政府均规定提前报废的车辆补贴由财政发放,案涉车辆经大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审查提前报废,该车辆报废补贴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理应将已领取的或必须通过被告领取的车辆报废补贴款给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暂行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怀营车辆报废补贴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宁 波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