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吴腾辉、陈家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吴腾辉,陈家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5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119543058,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滨江中路459号。负责人:蔡文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腾辉,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政和县供电公司职工,住政和县。被告:陈家妹,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政和县电力公司职工,户籍地:政和县,现住政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平分行)与被告吴腾辉、陈家妹信用卡纠纷一案,2017年5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向本院起诉吴腾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家妹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被告吴腾辉、陈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南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吴腾辉、陈家妹立即向中行南平分行偿还卡号为52×××97(以下简称:9297卡)信用卡的透支消费欠款38960.56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拖欠本金28969.59元及利息、滞纳金9990.9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二、判令吴腾辉、陈家妹立即向中行南平分行偿还卡号为62×××85(以下简称7085卡)信用卡的透支消费欠款82614.50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拖欠本金61381.74元及利息、滞纳金21232.7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三、判令吴腾辉、陈家妹承担中行南平分行通过法律诉讼进行催收由此发生的律师代理人费2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皆由吴腾辉、陈家妹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吴腾辉供职于政和县供电公司。2011年7月1日吴腾辉向中行南平分行申请信用卡,提交两份《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等有关资料,经中行南平分行核准,分别向吴腾辉发放信用卡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85,初始额度48000元,开卡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52×××97,初始额度30000元,开卡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这两张信用卡皆可用于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等约定,吴腾辉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期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中行南平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未还部分的5%;当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中行南平分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应向中行南平分行支付超限部分的滞纳金。2011年7月23日至2016年5月19日,吴腾辉使用前述二张信用卡于不同商户透支消费不等金额,但未依约还款,后中行南平分行对吴腾辉持有的二张信用卡采取停卡措施。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吴腾辉使用前述两张信用卡分别欠款为:9297信用卡累计拖欠本金28969.59元及利息、滞纳金9990.97元;7085信用卡累计拖欠本金61381.74元及利息、滞纳金21232.79元,之后两张信用卡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吴腾辉欠款后,经中行南平分行多次催收,吴腾辉始终未予偿还。吴腾辉辩称,本案是其个人债务,尾号9297卡、7085卡账单日是每月19日,到期还款日是次月8日或9日。中行南平分行提供交易明细中尾号9297卡在2016年4月19日产生滞纳金和利息,7085卡在2016年5月19日产生滞纳金和利息。其与陈家妹是在2016年1月21日离婚的,可见两张卡产生的欠款形成的债务是离婚后的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其现非常困难,但是一定会积极筹款还上中行南平分行的债务以减少中行南平分行的损失。陈家妹辩称,从中行南平分行提交的吴腾辉卡号为9297信用卡账单流水可以清楚明确,吴腾辉消费透支的欠款利息和滞纳金发生在2016年4月19日,7085信用卡吴腾辉消费透支的欠款利息和滞纳金发生在2016年5月19日。债务的产生是在其与吴腾辉2016年1月21日离婚之后,中行南平分行追加其陈家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中行南平分行主张其对吴腾辉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行南平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案件移送处理呈请表》、《中国银行个人信用卡申请表》、吴腾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资信调查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吴腾辉尾号为9297、7085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透支催款通知书、催收记录单、律师代理收费合同、律师代理收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吴腾辉对中行南平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陈家妹已经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吴腾辉提供了尾号9297、7085信用卡的对账单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9297信用卡是2016年4月19日开始产生利息、7085信用卡是2016年5月19日开始产生利息的,两张信用卡的债务都是离婚后产生的,与陈家妹无关。陈家妹对中行南平分行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与吴腾辉已经离婚,这些证据与其无关。为此,陈家妹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其与吴腾辉已于2016年1月21日离婚,中行南平分行与吴腾辉签订的信用卡合约以及债务的产生,与其无关。陈家妹对吴腾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中行南平分行对吴腾辉、陈家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张信用卡都是吴腾辉和陈家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的,且都是用于家庭消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吴腾辉和陈家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审查,中行南平分行、吴腾辉和陈家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吴腾辉向中行南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其填写的《中国银行个人信用卡申请表》中,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吴腾辉)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行南平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项相关费用等。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经中行南平分行核准,分别向吴腾辉发放信用卡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卡号62×××85,初始额度48000元,开卡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卡号52×××97,初始额度30000元,开卡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这两张信用卡皆可用于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吴腾辉开卡使用后多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使用该两张信用卡,截止2017年3月15日止,吴腾辉尾号9297卡尚欠本金28969.59元、利息5325.42元、滞纳金9990.97元,合计38960.56元;吴腾辉尾号7085卡尚欠本金61381.74元、利息9753.37元、滞纳金11479.42元,合计82614.50元。另查明,吴腾辉与陈家妹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1日登记离婚。从中行南平分行提交的吴腾辉尾号为9297、7085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显示,吴腾辉开卡使用尾号为9297、7085信用卡后,尾号为9297的信用卡至2016年4月18日止从未产生过利息及滞纳金,尾号为7085的信用卡至2016年5月18日止从未产生过利息及滞纳金,尾号为9297信用卡是2016年4月19日开始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其尾号为7085信用卡是2016年5月19日开始产生利息及滞纳金的。中行南平分行向吴腾辉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吴腾辉办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后应当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行南平分行要求吴腾辉偿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腾辉与陈家妹2016年1月21日登记离婚,结合中行南平分行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吴腾辉的两张信用卡分别是在2016年4月19日和2016年5月19日起才开始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可以看出在此时段前,吴腾辉均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在免息还款期内归还了借款。而本案中行南平分行起诉的欠款本息为吴腾辉离婚后刷卡消费所产生,不是其与陈家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是吴腾辉的个人债务,陈家妹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中行南平分行诉请陈家妹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偿还两张信用卡(52×××97号和62×××85号)截止2017年3月15日止的透支消费欠款本金90351.33元(28969.59元+61381.74元)及利息、滞纳金31223.76元(9990.97元+21232.79元),本息、滞纳金共计121575.09元;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吴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计1391元,由吴腾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本院立案庭开具缴款通知书进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小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