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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寒秋与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何崇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寒秋,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何崇建,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227号原告:周寒秋,女,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U7FN68B。法定代表人:陈经跃。被告:何崇建,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郑维芳,女,汉族,1962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6200005168。投资人:郑维芳。原告周寒秋与被告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何崇建、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3日开庭,原告周寒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与被告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经跃、被告何崇建、被告郑维芳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2日开庭,原告寒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与被告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崇建、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寒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至付清借款时的利息;2、被告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差旅费400元;3、被告何崇建、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因被告何崇建申请对其在《还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郑维芳、何崇建、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郑维芳、何崇建、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差旅费400元;3、被告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维芳系朋友关系,被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系被告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由于经营资金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担保人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何崇建签名。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期还款80000元,据此其他债务提前到期。被告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辩称,利息是按银行利率约定的,借款本金300000元,陆续还了85000元借款本金,还款协议上的400000元是包含了利息的,钱是同同欠的,跟崇雅无关。被告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前在我们公司上过班,章是她私自盖的,我并不知情。被告何崇建辩称,借条上并没有我的签字,还款协议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周寒秋向被告郑维芳转账3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寒秋现金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元正)。借期半年(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人:郑维芳。单位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被告被告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分别在借条上捺印及盖章以示确认。2014年12月11日,被告郑维芳向原告周寒秋转款1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郑维芳向原告周寒秋转款10001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郑维芳向原告周寒秋转款11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郑维芳向原告周寒秋转款11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郑维芳向原告周寒秋转款1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郑维芳向原告周寒秋转款100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郑维芳向原告周寒秋转款1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郑维芳向原告周寒秋转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0元,2014年12月11日郑维芳的转款是其他经济往来,自己只收到郑维芳支付的67000元利息,被告郑维芳则认为口头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利率,借款后已还原告87000元借款本金,其中10000元系现金支付。2016年10月15日,被告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何崇建、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2014年12月12日,还款人郑维芳向周寒秋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周寒秋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郑维芳偿欠周寒秋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由于还款人目前经济困难,现作出以下还款协议:1、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向周寒秋还款人民币8万元;2、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人向周寒秋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向周寒秋还款人民币12万元;4、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人向周寒秋还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还款人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周寒秋有权要求还款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未还款项,同时有权要求还款人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的所有款项利息,利率按每月3%执行。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还款人承担,同时还款人还须向周寒秋支付所欠款项10%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维芳在还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在还款人处盖章,担保人处有“何崇建”字样签名,被告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出具还款协议后,四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聘请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澄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差旅费400元。另查明:被告何崇建与被告郑维芳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向原告周寒秋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而其至今并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郑维芳于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息是10000元,而被告郑维芳则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利率。被告郑维芳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上载明郑维芳承诺每月支付周寒秋利息10000元,结合被告郑维芳向原告周寒秋的转款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0元,即月利率3.3%。被告郑维芳认为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87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仅有77001元的转款记录,其陈述有10000元系现金支付,对此,原告进行了否认,并认为只收到67000元,2014年12月11日郑维芳支付的10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对此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这10000元系支付的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而被告郑维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向原告现金支付过1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郑维芳于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7001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3%,已超过年利率36%,本院依法抵扣借款利息,故被告郑维芳支付的是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8月24日【77001元÷(300000元×36%÷360天)=257天】的利息。关于原告周寒秋诉请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利息转本金的,前期借款利息的计算,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告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协议书中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郑维芳尚欠周寒秋本金加利息400000元。而被告郑维芳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300000元×24%÷360天)×311天=62200元。故100000元中只有62200元可以计入借款本金。故被告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应偿还原告周寒秋借款本金362200元。关于未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前期借款利息转为后期本金并继续计算利息的,前期借款利息继续计算利息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借款期间利息。故告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应从2016年7月1日起以362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且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3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若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差旅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崇建辩称其未在借条上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出具借条时被告郑维芳与被告何崇建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崇建应就被告郑维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还款协议书上的章系原告利用在其公司上班之便利私自加盖,对此,被告崇雅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款协议书中载明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维芳、何崇建、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寒秋借款3622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3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二、被告郑维芳、何崇建、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寒秋律师代理费4000元,差旅费400元,合计4400元;三、被告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寒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维芳、何崇建、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3元,实际收取3683元,由被告郑维芳、何崇建、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重庆崇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