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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长蒙与代广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蒙,代广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577号原告:刘长蒙,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现住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盟,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广彩,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刘长蒙与被告代广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广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1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代广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1年,一年利息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代广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广彩因缺乏资金,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代广彩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长蒙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用期1年利息共计1600元(壹仟陆佰元)代广彩2016.2.6号”。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2017年7月30日被告代广彩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代广彩所有的鲁Q×××××宝骏牌小型汽车及鲁Q×××××黑豹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刘长蒙与被告代广彩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有被告代广彩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代广彩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广彩已偿还的1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代广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13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广彩偿还原告刘长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133元(按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到2017年6月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代广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继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付治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