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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7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与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7290号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03214021B,注册登记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835弄25号10幢1117室。法定代表人:周昌桂,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6550181P,注册登记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桂娣,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3日,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7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2执保4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秦敏,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7298.24元,支付占用款项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其中10776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算、39698.24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攀华未来城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工程绿化景观施工,总包干价53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移交被告,被告接收使用至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移交后支付原告最后一期工程款1077600元,维护期间因被告原因损坏后的补种苗木尾款89698.24元(已付5万元),合计1117298.24元。原告申请被告付款并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攀华未来城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但施工面积比合同约定5.5万平方米减少近6000平方米,且未完成羽毛球场景观建设,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维护期间增加工程量应支付工程款89698.24元,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应另案处理;被告确认应付尚欠20%的尾款1077600元,但已付5万元应予扣减;原被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提交的攀华未来城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付款申请单、攀华未来城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景观绿化移交报告、催告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用款申请单、银行交易凭证、承兑汇票、收据、城市建设工程配套绿地指标核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攀华未来城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攀华未来城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作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定价538.8万元;施工以设计施工图标注范围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15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25%,工程量完成一半支付工程总造价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30%,一年养护期后支付余款20%;合同还对工程期限、双方义务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按约定支付工程款4310400元。2014年7月,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尾款1077600元,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部确认支付期限应为2014年12月份。2014年12月,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进行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增加施工的10栋、11栋、12栋、13栋园林绿化进行造价审核。2014年12月8日,重庆银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攀华未来城绿化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攀华未来城10栋、11栋、12栋、13栋新增园林绿化工程造价为89698.24元,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章确认。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绿化景观工程全部移交,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完成移交,接收使用至今。2015年1月13日,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申请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攀华未来城10栋、11栋、12栋、13栋新增园林绿化工程款89698.24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书面催告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117298.24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催告函,仍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17298.24元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攀华未来城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绿化景观施工建设作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维护期满移交被告,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确定工程施工面积,原被告签订攀华未来城二期绿化景观工程系约定总包干价,且在施工过程中均系按总包干价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完成绿化景观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数额存在较大误差,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不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以采纳;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77600元,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完成攀华未来城10栋、11栋、12栋、13栋新增园林绿化工程,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工程款为89698.24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在完成攀华未来城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进行新增工程施工作业,同期进行养护作业并移交被告接受,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被告主张此项工程款与本案所涉攀华未来城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应另案处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攀华未来城10栋、11栋、12栋、13栋新增园林绿化工程款3969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款项期间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确定被告合理的付款期限,综合原告移交合同约定绿化景观工程时间,被告完成攀华未来城10栋、11栋、12栋、13栋新增园林绿化工程款审定时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前贷款基准利率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不当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合同约定,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义务,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117298.24元,支付以1117298.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上海昌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0元,减半收取7430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2430元,由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琬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