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方亮、周风香等与李万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亮,周风香,李万宗,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562号原告李方亮,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死者李耀之父。原告周风香,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死者李耀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宗,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特别授权代理),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系被告李万宗之表哥。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106国道与苏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好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3369XD。地址: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瑞璞花园)。负责人张士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锋(特别授权代理),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方亮、周风香与被告李万宗、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亮、周风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田,被告李万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亮、周风香诉称,2017年4月16日9时25分许,被告李万宗驾驶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9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李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李耀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2日鄄城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宗、李耀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查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系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李万宗系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专职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李耀死亡。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李万宗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耀死亡和车辆受损,应由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方,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运尸费、存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5万元;2、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宗辩称,1、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李万宗是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濮阳市鸿鹏物流公司名下,双方是挂靠关系,出了事故,李万宗愿自行承担责任。3、李万宗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4、李万宗为原告的亲属垫付医疗费1897元,通过交警队又垫支了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李万宗给原告垫付的款项共为51897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没有无证、醉酒、逃逸等违法情形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没有逾期年检,营运资格证书齐全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9时25分许,被告李万宗驾驶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9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李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李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处理,并做出鲁公交认字【2017】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宗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李耀驾驶非机动车辆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万宗、李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肩胛骨骨折、××”,因伤势严重,遂于2017年4月16日12时39分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疝、软组织疾患、失血性休克、××、骨折”,住院1天,于2017年4月17日7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支付住院费19611.2元。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委托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李耀的死因进行鉴定,2017年5月17日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鄄)公(法)鉴(尸)字【2017】0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耀符合道路交通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运尸费、存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5万元;2、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额62万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户口本、户籍证明、身份证以及鄄城县郑营乡王屯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受害人李耀住院期间由李方亮、周风香护理,护理人员李方亮、周风香系李耀的父母,李方亮长年从事人发生意、周风香长年在鄄城县凤凰工业园区务工,主要经济收入并非农业生产。李耀自2015年上半年至2017年4月发生事故时,长期在菏泽市城区经营超市生意,并在菏泽市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应按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李耀的误工费,并按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鄄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页首页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对鄄城县郑营乡王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二原告和李耀是否在外务工及务工的情况不可能了解,应当由其工作单位提供证明,而非村委会出具证明。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周风香于2015年6月8日取得经营菏泽市牡丹区雪曜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事实。2、李耀于2015年3月30日与出租人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李某房产证一份、出租人李某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向李耀出具的收条三份,证实了李耀自2015年3月30日至事发前租赁出租人李某位于菏泽市丹阳东路与高平路口西71号房屋用于经营菏泽市牡丹区雪曜超市以及出租人李某分三次共向李耀收取72000元的事实,从而佐证了菏泽市牡丹区雪曜超市的实际经营人是李耀的事实。3、李耀、周风香于2015年2月20日与出租人张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张某房产证一份、出租人张某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25日、2017年2月25日向李耀出具的收条三份,证实了李耀自2015年2月20日至事发前租赁出租人张某位于菏泽市高平路588号1号楼东单元25平方米房屋用于居住以及出租人张某分三次共向李耀收取5400元的事实,从而佐证了菏泽市牡丹区雪曜超市的实际经营人是李耀以及李耀长期在菏泽市城区居住的事实。4、李耀于2015年8月24日与菏泽丹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牡丹惠生活)签订的加盟协议一份、于2015年10月5日与菏泽市牡丹区昊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陈列协议一份、于2016年12月30日与山东及时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及时雨车友惠联盟商户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了自2015年起到事故发生菏泽市牡丹区雪曜超市的实际经营人是李耀的事实。5、李耀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签发的菏泽市烟草专卖品准运证48份,证明李耀自2015年起到事故发生前菏泽市牡丹区雪曜超市由李耀实际经营的事实。6、周风香于2017年4月20日与超市房屋出租人李某、超市受让人冯兴宽签订的超市转让、超市房屋转租协议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周风香经出租人李某允许将李耀实际经营的菏泽市牡丹区雪曜超市转让给受让人冯兴宽的事实,进一步佐证了自2015年起到事故发生前菏泽市牡丹区雪曜超市由李耀实际经营的事实。7、照片三张,营业执照两份,证明超市系李耀实际经营,在李耀实际经营超市时与赵培言、宋某经营的门市系邻居。8、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李耀死亡后,尸体需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存放,产生运尸、存尸等有关的费用3400元、一次性用品费用100元的事实。该费用的支出系此次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合情合理,请法庭支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就来证实李耀生前是超市的负责经营人,现如今也无法核实租赁合同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房产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过对房屋租赁合同上李耀的签名和协议上的签名进行比对,认为两处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在此申请法院调取李耀生前学校签名,同时对李耀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对收到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两张收条上显示收到“李跃”租金,无法证实与本案受害人李耀系同一人,仅凭收到条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和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租赁房屋的真实性,被告对房产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三份协议的甲方均未提供单位的资质和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供双方进行交易的相关材料,不能证实与李耀有合作的真实性,且签名处和其他证据的签名有出入,不予认可,也提出笔迹鉴定。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零售户名称为吴书英,并非本案的受害人李耀,虽然在收货人处有李耀的名字,并不代表李耀实际经营超市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该超市系李耀实际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八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认为系收据,并非正规票据,另外,原告主张的抬尸等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重复主张。原告除提交上述书面证据外,向法庭分别提供证人李某、张某、宋某、赵某四证人的出庭证言,以印证受害人李耀生前在菏泽市城区经营超市生意,并长期在菏泽市城区居住的事实。被告对李某、张某、宋某三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对赵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表述前后矛盾,应予以排除。另查明,被告李万宗驾驶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注册车主为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万宗,其将车辆加盟于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被告李万宗每年向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3000元。以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三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李万宗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等均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记载,证实了本案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是单位侵权。庭审中被告李万宗向法庭提交鄄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1份,门诊收费单据3份,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为受害人李耀支付医疗费1897元。原告对被告李万宗提交的3份门诊费单据无异议,但对其提交的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预收款10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被告李万宗为李耀实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还查明,原告委托其女婿董光顺,于2017年5月9日与被告李万宗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万宗,乙方董光顺,对于2017年4月16日发生在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二、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三、甲方所在的车辆全险,保险公司依照政策所赔偿的一切款项归乙方。四、乙方收取甲方的赔偿金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一切责任。五、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警存档一份。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八、此事故与交警无关”,2017年5月9日李万宗、董光顺签订证明,证明李万宗给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包括30000元丧葬费)。原告对收到被告李万宗5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没关系,这50000元是被告李万宗为取得原告方谅解,额外向原告方支付的安抚费用,被告对此观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宗驾驶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同向左转弯李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李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系受害人李耀的直系亲属,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做出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的基础上依职权制作的,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鄄)公(法)鉴(尸)字【2017】0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做出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耀与被告李万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李耀是其父母唯一的儿子,其死亡给家人带来极大痛苦,被告李万宗驾驶机动车风险优于受害人李耀驾驶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李万宗承担此事故65%的责任,李耀承担此事故35%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李万宗与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汽车加盟运营服务协议,注册车主系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但该车辆实际系李万宗所有,以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李万宗对该车辆具有支配权、并从车辆营运中受益,故应认定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万宗。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虽不是实际车主,但收取了李万宗的管理费用,与被告李万宗之间实质上形成车辆挂靠关系,故应对李万宗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万宗根据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之子李耀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医疗费为20508.2元(19611.2元+7元+860元+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外每人每天100元赔偿,以县外实际住院天数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护理费结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伤情,支持由李耀父母李方亮、周风香2人护理,护理人员李方亮、周风香虽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组证据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其因护理李耀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护理人员系农村劳动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李方亮、周风香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864元,以实际住院天数1天计算,护理费为328.02元(59864÷365天×1天×2人)。为办理李耀丧葬事宜,造成其亲属一定的误工损失是事实,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合情合理,但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864元,由本院酌情支持3人3天的误工损失为宜,计算为1476.1元(59864元÷365天×3人×3天)。受害人李耀生前在菏泽市城区经营超市生意,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加盟协议、烟草专卖许可证、转租协议以及证人证言等,被告对该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要求对李耀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李耀生前系高等学校毕业生,其在菏泽城区从事超市经营,有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而且相关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耀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李耀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8653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死亡止共计一天,计算为160.69元(58653元÷365天×1天)。受害人李耀生前虽系农民身份,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李耀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已证实李耀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李耀死亡时不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34012元×20年)。被告李万宗主张为李耀支付医疗费1897元,但门诊收费票据显示被告李万宗支付医疗费为897元,另外1000元其提交的系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不是最终结算发票,无法确定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李万宗支付医疗费为897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其女婿董光顺与被告李万宗进行调解,由被告李万宗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5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应视为民事合同,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返还50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李万宗支付医疗费897元,原告无异议,该费用待履行时一并扣减。因二原告应得赔偿部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被告李万宗、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亲属李耀的医疗费20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2060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剩1060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95.33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二、原告亲属李耀的护理费328.02元、误工费160.69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476.1元,共计682204.8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剩572204.8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1933.13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三、被告李万宗、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万宗已支付原告方费用897元,待履行时一并予以扣减;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李方亮、周风香负担518元,由被告李万宗负担8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