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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海华与赵伟、陈凤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华,赵伟,陈凤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887号原告:王海华,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赵伟,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陈凤琴,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王海华与被告赵伟、陈凤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伟、陈凤琴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伟与被告陈凤琴系夫妻,因需于2016年9月1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卡有效期为3年,由原告王海华提供担保。由于被告赵伟、陈凤琴未按时偿还信用卡,原告王海华于2017年3月13日代被告赵伟、陈凤琴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偿还5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陈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海华代偿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伟、陈凤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勤雷人民陪审员  黄伟华人民陪审员  许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佳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