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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成立与被告王艳民、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利,王艳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871号原告袁成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满,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6幢。负责人:刘觉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成立与被告王艳民、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满,被告王艳民,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0799.0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艳民驾驶冀H7F8**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沿北局子学院路由北局子转盘方向往北局子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局子村头路段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分别住进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0天,花去医疗费72780.03元、护理费26000.00元(260天×100.00元/天)、误工费48807.00元(261天×187.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170天×50.00元/天)、营养费3400.00元(170天×20.00元/天)、交通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00元(26152.0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330799.03元。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敬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艳民辩称,我的车上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3、原告从2016年11月份开始有94天没有治疗记录,相关的经济损失应扣除94天;4、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不可能每天都上班,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计算至评残前一日;5、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100.00元计算,护理天数应扣除94天;6、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承担;7、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8、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04608.00元;9、原告经济损失里有31.20元档案复印费应予剔除;10、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11、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艳民驾驶冀H7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局子学院路由北局子转盘方向往北局子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局子村头路段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宽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钝挫伤,3、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4、颞顶部头皮钝挫伤。2017年3月2日,原告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3、左侧腓骨近端陈旧骨折4、左膝骨关节炎。2017年3月20日好转出院。2017年6月20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冀H7F8**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袁成立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748.83元;2、误工费48246.0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58天×187元/天);3、护理费16700.00元(167天×100.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00元(167天×50.00元/天);5、残疾赔偿金104608.00元(26152.0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7、交通费3000.00元(原告去唐山第二医院6次,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每次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3652.83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袁成立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王艳民驾驶的冀H7F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告袁成立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6]第3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原告袁成立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宽司[2017]临鉴字第17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袁成立的伤情、伤残等级及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冀H7F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及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艳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因抢救伤员,变动事故现场,未标明事故位置,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艳民所有的冀H7F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袁成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艳民按责赔偿。原告在宽城中医院11月14日开始虽未进行治疗,但原告的伤并没有痊愈,且口服药治疗,并于2017年3月2日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不符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所诉的挂床的情形,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从2016年11月份开始有94天没有治疗记录,相关的经济损失应扣除94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87.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成立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袁成立所主张的鉴定费是其为提供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成立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392.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成立医疗费62748.83元、误工费428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350.00元、护理费1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263652.83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253652.83元。二、驳回原告袁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0元,减半收取1077.00元,由原告袁成立负担277.00元,由被告王艳民负担8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王艳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