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道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10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荣,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张道荣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步行街,从楼梯爬到阳台进入“某某考拉汗蒸店”,盗窃被害人彭某包内现金人民币104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道荣在贵阳市连平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如实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道荣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道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道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张道荣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照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10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道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道荣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道荣案发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道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被盗赃款人民币1040元发还被害人俱领。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