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1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吕银松与陈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银松,陈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858号原告:吕银松,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美萍,女,1964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原告吕银松与被告陈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银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银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美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陈美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陈美萍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陈美萍向我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陈美萍至今分文未付。吕银松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陈美萍于2015年2月17日向吕银松借款90000元的事实。陈美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银松与陈美萍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陈美萍向吕银松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陈美萍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陈美萍欠吕银松借款本金9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吕银松要求陈美萍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吕银松主张陈美萍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银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