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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与徐昌林、伍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徐昌林,伍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30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252号和环西二路336、338、340号。负责人:朱希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融,男,该行职工。被告:徐昌林,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伍仁军,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与被告徐昌林、伍仁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昌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50.37元及截止2017年6月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050.70元,合计人民币54001.07元,并支付2017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伍仁军对被告徐昌林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林、伍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昌林、伍仁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昌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1.49‰,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等;被告伍仁军为被告徐昌林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昌林发放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昌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徐昌林尚欠原告本金49950.37元、利息、逾期利息4050.70元,合计人民币54001.07元,被告伍仁军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昌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借款本金49950.37元,利息、逾期利息4050.70元,合计人民币54001.0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伍仁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伍仁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昌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徐昌林负担,被告伍仁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沈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