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孟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明知杨某精神发育不正常,仍在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民强村的家中与杨某多次发生性关系。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归案后,被告人孟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害人杨某丈夫已对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孟某1、孟某2、丁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被害人杨某系精神病人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丽静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之一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