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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钟泽芳因贪污罪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渝05刑申7号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泽芳:申诉人因犯贪污罪一案,不服本院(2016)渝05刑终938号刑事裁定,以其并非本案主犯,具有自动投案情节、认罪悔过、积极退赃、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应当适用缓刑为由,向本院申诉。经审查,申诉人与同案人李洋海、杜青炼、胡兴明、荣刚、聂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开支、私设账外资金等方式骗取、侵吞国有公司的公共财产,其中,申诉人与胡兴明、荣刚、聂勇共同侵吞公共财产13.9万元,申诉人、荣刚、聂勇分别分得2.5万元,胡兴明分得2.4万元,申诉人与同案人胡兴明等人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关于申诉人称其并非主犯的理由。经查,李洋海作为荣昌粮食公司执行董事,申诉人作为荣昌粮食公司党总支书记并且在李洋海出差离开公司期间实际负责,二人召集杜青炼、胡兴明、荣刚、聂勇以提高待遇、发放过节费、发年终绩效奖金等名义共谋贪污荣昌粮食公司的公共财产,并安排人员具体经办,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诉人称其具有自动投案、积极退赃等情节,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理由。虽然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基本罪行,但其在法院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推翻前述供述,拒不认罪,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也不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故原判以申诉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钟泽芳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