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汤小田与杨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田,杨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688号原告:汤小田,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龙,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汤小田诉被告杨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小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木货款40160元,并赔偿起诉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39元(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年息按6.15%计算,此后按年利息6.15%计算至赔偿款清结时止),合计45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木材收购及木材加工生意,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份左右,陆续出卖给被告杉木。截止到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尚欠原告树木剩余货款40160元。被告同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货款为36680元,另加货款3480元,合计40160元。被告并言明在2015年期间付清,2015年,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拖至今日未支付该款。综上,原、被告之间是树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树木货款拖延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小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收购杉木送往被告处,到2014年10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杉木款36680元,后又发现一笔3480元杉木款未结算,被告在其出具欠条上写上3480。证人凌某、王某出庭作证,欠条上3480系被告欠原告杉木款3480元,共计40160元。本院认为,原告汤小田将收购来的杉木出售给被告杨小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小龙欠到原告汤小田杉木款40160元有欠条为凭,被告杨小龙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给付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作为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因此,原告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小田货款40160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公告费230元,合计1157元由被告杨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世亚人民陪审员 荀红菱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