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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家辉与梁奀胜、林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辉,梁奀胜,林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69号原告:梁家辉,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奀胜,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林玉珍,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家辉与被告梁奀胜、林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奀胜、林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奀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5973.33元(自2016年9月8日开始按照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后续利息要求计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林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就被告梁奀胜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德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樟一街13号兆丰轩1座601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家庭投资需要,被告梁奀胜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又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2500元。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发生后,被告梁奀胜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德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樟一街13号兆丰轩1座601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因借款次数较多,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梁奀胜再次签订书面的《欠款确认书》。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梁奀胜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于2015年9月8日再次借款,合计借款8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自2016年9月8日开始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9年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如被告��奀胜不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本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林玉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梁奀胜未支付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11月30日收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欠款确认书》一份、2016年9月8日收据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6000元及现金11500元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两被告出具收据确认以上述方式收到借款。原、被告同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7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梁奀胜承诺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德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樟一街13号兆丰轩1座601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日,被告梁奀胜为案涉房产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6年9月8日,被告梁奀胜向原告借款225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梁奀胜出具收据对此进行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奀胜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梁奀胜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梁奀胜每月30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梁奀胜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梁奀胜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案涉房产为被告梁奀胜所有,该房产于2015年12月2日以前已办理且仅办理过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为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梁奀胜确认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万元,但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梁奀胜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符合双方在《欠款确认书》中所作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玉珍是2015年11月30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玉珍对案涉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林玉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奀胜承诺以自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德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樟一街13号兆丰轩1座601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2015年11月30日的575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抵押登记仅针对2015年11月30日的57500元借款,并不包含第二笔22500元的借款。同时,案涉房产在该抵押登记以前已办理过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为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就57500元借款本息对案涉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仅次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奀胜、林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家辉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奀��、林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家辉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确认原告梁家辉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梁奀胜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德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樟一街13号兆丰轩1座601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项范围内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享有仅次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梁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949.34元,原告梁家辉已预交,由被告梁奀胜、林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李镇南人民陪审员  李杏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