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某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吉,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知被告人陈某吉在贩卖毒品。当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吉在金沙县新化乡龙凤车站门口与毒品买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并从被告人陈某吉身上查获贩毒所得毒资100元钱及贩毒通讯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07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吉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吉的户籍证明、毒品买家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及刑事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金沙县公安局木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吉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为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吉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吉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通讯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司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