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峰与靳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靳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1687号原告:王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靳晨光,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诉被告靳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峰,被告靳晨光委托代理人孙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于停工,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工人劳务费,并出具借条,2014年被告因苦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其中20万元为材料款,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共计欠款6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厘,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被告未及时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65万元及利息122850元。被告靳晨光辩称:2017年的条是个总条,是之前几笔钱的总和,没有约定利息,我认为2017年的条是前两张本金加上利息,另外已经还了9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靳晨光向王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峰20万元现金。2014年12月15日,靳晨光向王峰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王峰付给王鑫人工费10万元,属于个人暂借款。2017年4月1日,靳晨光向王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王峰现金35万元(其中包括钢构厂20万元),用于施工。王峰称靳晨光均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诉至本院。靳晨光称其已经偿还9000元,并出具汇款凭证。本院认为,靳晨光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为证,靳晨光应当及时向王峰偿还欠款,因靳晨光出具的还款凭证在借款时间之后,且王峰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故该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如王峰有证据证明系偿还其他债务可以另案主张。因双方在借条、收到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起算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靳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峰641000元及利息(以64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9元,由靳晨光承担9562元,王峰承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