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尹正昕与李琼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昕,李琼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180号原告:尹正昕,男,201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幼儿园学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原告尹正昕之父),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大军(社区推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被告:李琼英,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庆,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尹正昕诉被告李琼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昕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委托代理人熊大军,被告李琼英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正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36.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17时6分许,被告李琼英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四贤路沙羡街路口时,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琼英负全部责任。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382.9元。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5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90天。经查,粤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尹正昕诉请过高,医疗费用应扣减非医保费用,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司法鉴定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营养期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记载为准,请求法院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李琼英辩称,我与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核算赔偿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7时6分许,被告李琼英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四贤路沙羡街路口上行20米处,与原告尹正昕相撞,造成原告尹正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4201151200115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琼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正昕无责任。后原告尹正昕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胫骨下段腓骨中段骨折,共住院24天,医疗费用为4382.9元。2017年6月1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7]临鉴字第8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正昕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尹正昕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尹正昕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15年3月起随其父母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郑店社区郑新路70号。粤B×××××号车车主为被告李琼英,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幼儿园入园证明、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尹正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琼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正昕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需依法核算。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二、残疾赔偿金,原告尹正昕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经核算,原告尹正昕的损失未超出粤B×××××号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本院判决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尹正昕各项损失78921.9元;二、驳回原告尹正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为4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李琼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凯赔偿清单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4382.9元2.后期治疗费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24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小计9592.9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6.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小计69329元一至二项合计78921.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