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远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远伦,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四川省雷波县。200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远伦在本县雷甸镇下高桥村桥安斗42号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得土鸡5只、土鸭3只、鹅3只(价值人民币1555元);在48-1号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土鸡5只、土鸭3只(价值人民币1475元)。2、2015年8月初某日晚上,被告人王远伦在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里浩村邱家墩13号被害人邱某1家中,窃得土鸡1只(价值人民币115元);在30号被害人邱某2家中,窃得土鸡1只(价值人民币115元);在19号被害人金某家中,窃得土鸡4只、土鸭2只(价值人民币1060元)。综上,被告人王远伦盗窃作案共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3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远伦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远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退赔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查询、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胡某、金某、邱某2、邱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远伦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远伦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远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其中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8日刑事拘留的三十八日及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九十八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娄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