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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兴军、俞生举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军,俞生举,李兴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军,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兴军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秀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生举,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俞生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学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兴周,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李兴周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军、俞生举、李兴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军及其辩护人朱秀侠、被告人俞生举及其辩护人孙学冬、被告人李兴周及其辩护人王应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兴军等人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荒白山某塘口非法盗采矿山资源。当日13时许,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矿山巡查整治人员姚某、胡某1等人依法对李兴军的塘口进行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李兴军、俞生举、李兴周三人先后强行对姚某、胡某1等矿山巡查整治人员阻拦、推搡,阻碍矿山巡查整治人员拍摄取证,其中,李兴军推拉姚某阻碍姚某拦截盗采铲车,之后又伙同俞生举前后推抱姚某拦截盗采挖掘机,最终致使盗采机械、盗采车辆逃离现场。2017年3月21日,李兴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7日,俞生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兴军、俞生举、李兴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生举、李兴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兴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均不持异议,同时辩称:李兴军到马城镇荒白山的采矿点拉取矿石,遇镇政府矿山整治人员查处时,与行政执法人员发生拉扯、推搡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李兴军主观上也是逃避处罚,让拉矿石的车辆驶离现场,而没有使用明显的暴力伤害执法人员,因此,李兴军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另外,李兴军系初犯、偶犯,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李兴军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俞生举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均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俞生举虽有阻碍公务的行为,但其既无明显使用暴力,也无言语胁迫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俞生举主动投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基本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外,俞生举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俞生举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周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均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李兴周在本案中未使用严重暴力,也没有造成执法人员伤害,犯罪情节轻微。2、李兴周起初并不在现场,后到现场只是看到其堂哥李兴军与相关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出于帮忙不让执法人员拍照,不懂法触犯了法律,其主观恶性较小。3、李兴周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李兴军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兴军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荒白山的一处塘口非法盗采矿山资源。当日13时许,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矿山巡查整治人员姚某、胡某1等人依法对李兴军非法盗采的塘口进行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李兴军、俞生举、李兴周三人先后强行对姚某、胡某1等矿山巡查整治人员阻拦、推搡,阻碍矿山巡查整治人员拍摄取证,最终致使盗采机械、盗采车辆逃离现场。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禹会区百大拓基门口将李兴军抓获;次日,李兴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7日,俞生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禹组[2015]42号职务任免通知,蚌综治委[2014]22号关于成立蚌埠市大洪山林场及周边地区非法开采经营活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马发[2016]18号关于选派大洪山(荒白山)巡查整治人员的通知,蚌综治委[2016]27号关于成立蚌埠市非法开采经营活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蚌埠市大洪山林场及周边地区非法采石整治工作会议纪要,蚌公治安[2014]203号关于印发联合打击非法使用危爆物品开采矿产资源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相关方案,禹会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大洪山林区及周边山体实施封山禁采的通告,姚某等人的身份材料,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身份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人张某、姚某、胡某1、成某、胡某2、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兴军、俞生举、李兴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军、俞生举、李兴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兴军、俞生举、李兴周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俞生举、李兴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俞生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三、被告李兴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