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清华、周世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华,周世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7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华,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喜,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清华、周世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8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清华、周世喜犯盗窃罪,判处王清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周世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清华、周世喜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华、周世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80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清华、周世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清华、周世喜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清华、周世喜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8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军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翁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