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董亚程与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程,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9028行初5号原告董亚程,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黎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山水花园路。法定代表人王法,镇长。委托代理人符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思程,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亚程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椰林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原告董亚程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亚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椰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亚程诉称:原告系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桃万村委会十八社村民,因家庭人口增多,原有住房无法满足家庭住房需求,为了解决住房问题,2016年9月份,原告在自己居住了14年的的位××县补票点旁的房屋庭院内的住宅地上扩建了面积7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三件瓦房,供家庭成员居住。2017年1月22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被告椰林镇政府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便指使镇联防队员人员及桃万村委会工作人员强行私闯原告住宅院,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但被告均没有出示任何违规房屋拆除通知书及处罚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文书,便将原告已建好的砖木结构三间瓦房强行拆除,致原告所建房屋灭失,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行拆除原告房屋时,未依法保障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复议、起诉等权利,亦未进行事实的调查认定和将所涉建房屋作出强制拆除等行政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处理决定告知原告,而直接对原告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导致原告不能正当行使其救济权利,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未经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而直接对原告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明显属于违法情形,应予确认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椰林镇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董亚程位于××县补票点旁的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亚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1、宗地图,证明原告的扩建享有合理的使用权;证据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椰林镇政府辩称:1、被告认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就原告所述的土地上,被告没有做过任何拆迁工作或作出任何拆迁决定,被告没有任何参与拆迁的行为,原告房屋被拆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认为原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对争议地的权属问题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并以自己的身份来主张被告违法拆除是不合适的。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原告的权益不属于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椰林镇政府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椰林镇政府对原告董亚程所举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董亚程所举证据证明内容事实清楚,与本案事实具有的关联性,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亚程系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桃万村委会(以下简称桃万村委会)第十八经济合作社村民,2016年9月,原告董亚程在××县委会第十八经济合作社394号修建了面积75平方米的三间砖瓦房。在原告修建房屋过程中,被告椰林镇政府并未予以制止,亦未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及限期改正等告知文书。2017年1月22日,被告椰林镇政府的部分联防队员及桃万村委会部分村委会干部到上述现场对原告董亚程所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拆除行为实施前,被告椰林镇政府亦未向原告董亚程下发强制拆除通知等告知文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两点:一、涉案的强拆行为是否系被告椰林镇政府所为。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椰林镇政府声称其并未作出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是桃万村委会的行为,被告只是派出联防队员配合桃万村委会的强拆工作,并非执行镇政府的指示。但本院认为,参与强拆的联防队员作为被告椰林镇政府管理的联防队员,在对外行使行政权力时,其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代表的就是椰林镇政府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桃万村委会并没有对涉案房屋实施强拆的行政执法权,其也无权指派被告椰林镇政府的联防队员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参与强拆的联防队员接受的是被告椰林镇政府的授权及指派,有组织的抵达强拆现场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故本院对椰林镇政府声称指派联防队员参与强拆涉案房屋是为了配合村委会的强拆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董亚程所建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系被告椰林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二、被告椰林镇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椰林镇政府作为陵水黎族自治县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作出拆除通知的法定职权。但本案中,被告椰林镇政府并未履行责令原告董亚程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职责,亦未给予原告董亚程改正期限。在拆除行为实施前,也未向原告董亚程下发强制拆除通知等告知文书,程序显然违法。鉴于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椰林镇政府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董亚程所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磊人民陪审员许世能人民陪审员姜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杨照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