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国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文盲,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2010年9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国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川101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国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传珍、代理检察员曹基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10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新江派出所接举报后对被告人朱国成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某街道某村1组的住宅进行检查,在朱国成家中查获三把改装射钉枪。经鉴定,三把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且均具有致伤力。2016年8月11日,朱国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朱国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国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朱国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国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国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诉人朱国成上诉提出,被查获的三支枪中只有两支是其所有;其中有一支是未改装的射钉枪,不具备枪支的特性。出庭检察员提出,非法持有枪支罪系持有性犯罪,只要行为人对枪支的持有系非法就构成���罪,而无论是否对枪支具有所有权;查获的枪支经专业机构鉴定,均进行的改装,且均有致伤力。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成在其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某街道某村1组的住宅内藏匿三支以火药为动力,且均具有致伤力的改装射钉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朱国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国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朱国成上诉提出被查获的枪支中有一支不是其所有,不应计算为其持有枪支数量的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枪支具有所有权,即便所有权属于他人,只要行为人属于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擅自将枪支置于自己的支配下,即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朱国成上诉提出查获的一支枪未经改装不具有枪支特性的意见与鉴定意见不符,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斌审判员 刘祖德审判员 舒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邹晓蕾书记员 朱 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