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5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与郓城县美佳乐家具有限公司、孟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郓城县美佳乐家具有限公司,孟凡江,谭素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7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住所地郓城西门街159号。法定代表人:曹运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美佳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凡江,经理。被告:孟凡江,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谭素玉,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郓城支行”)与被告郓城县美佳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乐公司”)、孟凡江、谭素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佳乐公司、孟凡江、谭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郓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郓城县美佳乐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止;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所欠利息为12.37万元。);2、判令被告孟凡江、谭素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郓城县美佳乐家具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郓城县工业园区的郓国用(2009)字第6183号土地和郓房权证郓城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郓城县美佳乐家具有限公司、孟凡江、谭素玉未作答辩。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美佳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美佳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同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美佳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美佳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借款偿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美佳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郓城县工业园区的郓国用(2009)字第6183号自有土地和郓房权证郓城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又与被告孟凡江、谭素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美佳乐公司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美佳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中行郓城支行与被告美佳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中行郓城支行给被告美佳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同年5月16日,原告中行郓城支行与被告美佳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家具板材,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最后一笔借款清偿完,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6年5月26日,原告中行郓城支行与被告美佳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美佳乐公司以其位于郓城县工业园区的郓国用(2009)字第6183号土地和郓房权证郓城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9日,被告孟凡江、谭素玉与原告中行郓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愿就借款人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6日原告中行郓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美佳乐公司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美佳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孟凡江、谭素玉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佳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孟凡江、谭素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美佳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约定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孟凡江、谭素玉在最高额本金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对被告郓城县美佳乐家具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工业园区的郓国用(2009)字第6183号土地和郓房权证郓城字第××号房产依法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郓城县美佳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38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郓城县美佳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迎慧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