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财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苑某、张某1等与冯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苑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姚某,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4财保89号申请人苑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申请人张某1,女,199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申请人张某2,男,200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申请人张某3,男,194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姚某,女,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冯某,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西县。申请人苑某、张某1、张建宇、张某3、姚某诉被申请人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冯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张某1以10000元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出具了担保财产凭证,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冯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