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钟明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明良,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明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钟明良的妻子张某2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及其妻子张某4发生口角纠纷。当日11时许,被告人钟明良得知后,持砖头找到赵某理论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钟明良持砖头击打赵某右手部,致其右手第四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当日17时许,钟明良陪同赵某前往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钟明良对被害人赵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赵某的书面谅解。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钟明良予以判处。被告人钟明良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钟明良系刑事案件立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6年12月5日自行到玉蟾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明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11.18)、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3、姜某、刘某、张某4(被害人妻子)、李某、张某1、张某2(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案件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查证情况说明,被害人的医疗病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明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钟明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明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商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周倩倩书 记 员  张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