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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南昌市华派服饰有限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华派服饰有限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华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黎明村7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63493615T。法定代表人:吴逼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辉、杨美玲,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98816H。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市华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罗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湖罗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顺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徐滔滔代表上诉人参加诉讼,但2016年3月31日上诉人已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徐滔滔变更为吴逼钱,此时徐滔滔无权代表上诉人参加诉讼,其在庭审过程中所作陈述均不能代表上诉人,且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华派公司的合法权益。顺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送达及审理程序合法,徐滔滔在2016年3月份之前确实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直至一审开庭时,其未向法院如实说明变更法人的情况。我方与一审法院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顺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月结运费179316.8元及逾期利息3765.6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2、判令华派公司支付仓储费1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货代合同暨月结协议》,约定顺丰公司代理华派公司运输快件。快件运费的计算标准及结算方式,按照协议及双方签订的《附件一电商服务(产品)条款》、《顺丰服务(产品)条款》履行。2014年8月双方还签订了《顺丰仓储服务协议》。事后华派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运费。顺丰公司多次催讨,2015年1月19日华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华派公司支付了部分后,尚欠179316.8元快件运费和仓储费1050元未付。为此,2015年8月12日顺丰公司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顺丰公司与华派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华派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给顺丰公司,表明华派公司欠顺丰公司邮寄快件费事实。顺丰公司按协议履行了邮寄服务的义务,华派公司应该将邮寄费付给顺丰公司。华派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注明有仓储费1050元。因此在庭审中,华派公司提出包裹是当天寄走的,不存仓储费1050元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如华派公司拖欠运费,顺丰公司有权要求华派公司按日支付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市华派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邮寄费人民币179316.8元、仓储费1050元,共计18036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19日起以本金179316.8元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华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83元,由华派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华派公司举出如下新证据:华派公司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和企业变更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华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已于2016年3月31日全部变更。顺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华派公司内部的变更,并不影响该公司作为本案主体的资格。顺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顺丰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一审被告华派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从未否认与顺丰公司间存在快递邮寄服务关系,也未否认该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过异议。华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显示法定代表人是徐滔滔,一审法院开庭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而徐滔滔本人到庭参加了庭审,2016年11月24日一审判决宣判时,徐滔滔在宣判笔录、送达回证上均签名并加盖了华派公司的公章,说明华派公司明知徐滔滔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而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且徐滔滔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损害华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华派公司提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徐滔滔无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34元,由南昌市华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燕萍审判员  罗 琛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