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卞福祥与蔡正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福祥,蔡正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719号原告:卞福祥,男,1966年4月1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蔡正海,男,1976年9月2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卞福祥与被告蔡正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正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资39000元并承担从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迎宾花苑3号楼、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2007年12月28日经计算,被告差欠原告工资5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致拒绝归还。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欠到原告工资55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2万元,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蔡正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7日,蔡正海将其承建的“迎宾花苑”3#、6#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卞福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结账,工程价款为331500元,蔡正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1月29日,蔡正海向卞福祥出具还款承诺书:今欠到卞福祥在2007年做的江苏一建承建的迎宾花苑3#、6#楼木工工资伍万伍仟元整。现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贰万元正。余款2015年春节前结清。后蔡正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16000元。2015年9月22日卞福祥诉至本院,同年12月9日撤诉。因蔡正海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卞福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卞福祥作为劳务提供者向被告蔡正海提供劳务活动,被告蔡正海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应向原告卞福祥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蔡正海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卞福祥要求被告蔡正海给付劳动报酬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卞福祥拖欠的系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9月22日起诉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卞福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正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卞福祥支付支付劳务费39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蔡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丽宁审 判 员 蔡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是,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