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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更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蒋元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元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607号罪犯蒋元军,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元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2日交付重庆市永川监狱执行。本院先后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5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1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6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11月2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蒋元军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元军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三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总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蒋元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元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海波审判员  贾秀春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龚玮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