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桂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桂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285号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328126025),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11-110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苏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勍,女,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桂凤,女,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勍,被告刘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110.1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17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单位,具有相应的专业等级资质,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依法成为东丽区舒畅欣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入住的舒畅欣园住宅小区xxx-x-xxx室,房屋面积98.73平方米,每平米1.5元,每月应交物业费148.1元,与原告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然而,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起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到2017年6月21日止共计21个月,累计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3110.1元,产生滞纳金171.1元,共计3281.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辩称,对于欠缴物业费的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达标,表现为:小区内绿地存在乱停车辆情况;小区环境脏、乱、差;小区内有住户私搭果园、菜地;消防通道被占用,给住户生命财产造成威胁;路面沆洼不平;井盖存在隐患,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确认书复印件、缴费通知书复印件、限期整改通知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34张,拟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达标。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桂凤系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南侧舒畅欣园xxx-x-xxx号房屋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被告购买该所房屋后,于2012年9月23日自愿签订了确认书,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市天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进行了约定。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高层住宅每平米每月0.82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每平米每月0.68元由业主交纳。业主应当于每月10日前交纳。涉诉房屋缴费面积98.73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区内的业主,被告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市天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上述文件对物业服务的范围、缴纳费用的数额、计算方法以及逾期缴纳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交纳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计算与原告诉求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述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到位之处,被告虽提交了照片,但照片无法反应时间节点及小区现状,不足以达到减免物业费的证明目的,但能够反映原告在物业服务中确实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原告擅自将涉诉小区绿地改为车位一节,被告对于原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虽称系履行政府统一规划,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此双方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1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