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鑫、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鑫,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宁阳县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宁阳县公证处,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鹿祥保,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华,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宁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鑫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宁阳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1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鑫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170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请求中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场交给上诉人,其依据就是原审第三人在2015年1月13日制作的(2015)宁阳证民字第23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是记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上诉人对该公证书的内容有较大争议,该公证书的内容是原审第三人依据《送达现场工作记录》制作,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在公证活动中有过错,在公证卷宗中内容多处存在瑕疵,其公证活动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宁阳县公证处辩称,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确认被告没有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场交给原告,确认第三人在公证过程中有过错”,即上诉人是对公证处保全证据的事实存在异议,是对证据载明事实的异议,而不是对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其诉讼请求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原告要求确认的某种行为是否存在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鑫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鑫以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省宁阳县公证处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即系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涉诉的山东省宁阳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宁阳证民字第23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并非民事权利义务,而是对于被上诉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事实行为进行的公证,故上诉人李鑫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场向其交付,实质上是认为该涉诉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采取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鑫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焕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