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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宏等人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宏,贺旭东,常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24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俊武。被执行人:王宏,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住兴和县。被执行人:贺旭东,男,汉族,1979年6月8日生,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常春宝,男,汉族,1973年7月2日生,住兴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宏等人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王宏、贺旭东、常春宝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924执恢5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王宏、贺旭东、常春宝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武建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